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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城厢区霞林街道星际皇庭酒店边上的“丹丹软装”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台下面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重约15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86元的重7.72克的铂金挂坠项链、一部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三星SCH-I1619手机、一块“卡地亚”手表(无法鉴定)。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千足金手链、铂金挂坠项链、三星手机、“卡地亚”手表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荔城区武夷商业街一民房被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产品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及赃物手提包一个,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