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杨有,代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0087533374。用该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0年11月23日使用该信用卡在渭南燕兴汽车销售公司透支消费购买“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在归还部分车款后,拒不归还剩余车款,并持卡在澄城县、洛阳市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1月7日已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8532.73元,本息合计21856.1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破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共计23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0087533374。用该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0年11月23日使用该信用卡在渭南燕兴汽车销售公司透支消费购买“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在归还部分车款后,拒不归还剩余车款,并持卡在澄城县、洛阳市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1月7日已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8532.7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破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23470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2013年4月1日,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渭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中国建设银行渭南市分行报警称,持卡人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在该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0087533374,至2013年1月7日透支本金18532.73元,本息合计21856.1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报案时一直未还,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初,周某某在渭南燕兴购买一辆现代瑞纳小轿车,并于1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县支行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0087533374,信用额度为50000元,用于分期偿还车款业务,刚开始周某某还按月给信用卡还款,到2012年3月初,因周某某前妻和周某某闹离婚,其前妻将车开走,周某某就再没有给信用卡还款,同时更换联系方式,给单位请长假离开澄城县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白某某系建设银行陕西省渭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2010年11月份,周某某经白某某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业务,截止2012年11月7日已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8532.73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某所持龙卡信用卡截止2013年1月7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8532.73元,本息共计21856.18元的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经银行工作人员对多次对周某某催收,周某某拒不还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2010年10月31日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县支行营业所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县支行还款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18532.73元及利息共计2347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王志升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