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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国军诉焦婷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军,焦婷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83号原告董国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任村*组。被告焦婷婷,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新庄村。原告董国军诉被告焦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军、被告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军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生活争执,感情不和至今。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共同生活,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无法弥补。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焦婷婷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董国军、被告焦婷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风俗婚礼,2008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3月8日双方在新疆打工时,被告被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2013年5月被告母亲接其回家看病,双方分居。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故暂应不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芬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