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全与被告苏家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全,苏家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李志全,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凉,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全与被告苏家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苏家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被告苏家凉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之需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自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为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33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合计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署名“苏家凉”,落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四份,证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77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借款,被告向原告汇款105000元是用于偿还上述原告借给被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4.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借款当天原告汇款13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其余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被告当天收到款项后才出具借条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明细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2日通过其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50)分别汇款50000元、33000元、22000元给原告银行账户(账号:52×××99)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被告往来港澳通行证、销售发票、照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到香港购买电脑一台,花费6998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2.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案外有其他借款关系,被告汇款的金额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全部系银行陆续汇款,但本案借条��具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被告不可能在尚未收取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日汇款给被告的款项是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事实,且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总数额为307000元,已经超过了本案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多出来的7000元是原告委托其购买电脑,但被告提供的发票系在港澳地区发生的证据,未经相应的认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是港币6998元,折算人民币大概为5600元,与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电脑的7000元也对不上,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脑,其提供的照片也没有实物核对。故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已偿原告105000元本金,尚欠原告195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中的1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该说法不能成立。300000万借款属于大额资金,采取汇款的交易方式是符合本地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从原告3次汇款及其他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方式,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汇款方式。故本案诉争300000借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日分别汇款1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7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共计307000元,其中7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到香港购买电脑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日共计汇款177000元给被告是支付被告向其所借的另外的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另外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确定原告与被告只有本案300000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述177000元(7000元除外)应认为是原告为履行2013年9月13日借贷关系而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而非另外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汇给原告的105000元是用于偿还另外的借款177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凭证中并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于公历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凭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2日通过银行共计转账付款10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也在2013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日共计转账177000元给被告。被告主张该177000元实际是原告所交付的本案诉争3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汇款给被告的13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没有异议,该130000元与上述177000元合计307000元,与本案借款数额300000元并不相符。被告主张其中7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在香港购买电脑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脑的事实,销售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应系港币6998元,也与被告所主张的人民币7000元不相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13日之后所往来的银行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这部分资金应进行总算总除后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汇款数额尚不足以抵扣原告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支付给被告的汇款数额,故应认定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家凉因经商所需,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李志全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家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全借款30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志全负担225元,被告苏家凉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