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剑飞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飞,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剑飞,男,汉族,贵阳市人。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XX路蔺家坡还房小区**栋*层。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原告陈剑飞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欲购买其位于遵义市桃溪路口的二期项目X号商品房一套,在4月21日签订合同时发现配套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和当时销售人员所做宣传不相一致,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不属实,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认购书签订后五日内到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未在五日内到我司签订合同,违约在先,而我司并未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中天.XX湘江二期”X栋X层X号房,建筑面积127.1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原告在认购书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须在认购书签订后五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视为违约,被告有权不返还原告所缴纳定金,如被告在原告签订《认购书》后,擅自将原告认购物业另行处置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定金。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定金后,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来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时所作的宣传与实际的商品房配套环境不一致,被告存在违约,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但该三份录音证据均系原告签订《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后准备签订正式合同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对话,其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原告签订《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时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了说明和允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宣传与实际的商品房配套环境不一致,被告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楼盘沙盘模型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楼盘沙盘模型照片并不能看出该沙盘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沙盘模型,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影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须在五日内到“中天XX湘江”项目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原告未在该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如被告在原告签订《认购书》后,擅自将原告所购物业另行处置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缴纳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其签订《中天.XX湘江二期认购书》时所作的宣传与实际的商品房配套环境不一致的理由,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