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韦利颖与沈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颖,沈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81号原告韦利颖,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XX、张建国。被告沈文雄,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圳。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巫祖强。委托代理人蓝燕、吴趋。原告韦利颖与被告沈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下简称罗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利颖诉请如下:1、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62744.3元;2、被告沈文雄、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涉案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补充: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所的评估只是估算,与实际金额有一定差距,且根据罗村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时是2014年1月23日,医嘱称出院3个月进行修复治疗,原告已出院6个月,原告并未对牙齿进行实际修复,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具备第二次治疗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不确认;住宿费依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主张不合理。第三人罗村医院请求如下:韦利颖在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4948.3元、已支付按金13000元,其尚欠我医院医疗费11948.3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韦利颖答辩如下:对第三人罗村医院请求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对第三人罗村医院请求无异议。被告沈文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12月29日10时50分,沈文雄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南海罗村芦塘工业区路段时与韦利颖发生碰撞,造成韦利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文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韦利颖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面部挫伤;11、21半脱位;牙龈撕裂;12、22冠折。出院医嘱:尽快返回医院行11、21、12、22牙体修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4948.3元。原告确认被告沈文雄为其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现尚欠第三人罗村医院医疗费用11948.3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韦利颖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次,通常为五年/次。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总装车间员工,事故发生前三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022元。被告沈文雄驾驶的涉案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文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9.9元原告并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尚应获得赔偿共计41766.63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于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568.33元予原告。余额2419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所欠医疗费11948.3元予第三人罗村医院、9250元(已扣减被告沈文雄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予原告韦利颖。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68.33元予原告韦利颖;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50元予原告韦利颖;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948.3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四、驳回原告韦利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4.3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韦利颖负担26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22.8元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核定理据医疗费24948.3元有异议24948.3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同上12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予以确认。营养费75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2000元同上8000元该后续治疗为牙体修复的费用,根据原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先行计算两次十年,对超出十年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3573.5元同上1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同上1000元依票据。交通费2000元同上300元酌定误工费3472.5元有异议2518.33元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25天,本院依法按每月3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2000元原告虽未达伤残等级,但根据其受伤部位为牙体,即便进行修复也会对今后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予以酌定。合计41766.6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