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惠明、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惠明,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代表人:刘雄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锋、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腾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董事长。被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43号闽东大广场A栋七层(701-708室)。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被告:李惠明。被告:林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与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担保公司”)、李惠明、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大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宁担保公司、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大不同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兑编号为3503012013000228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计人民币1125万元。被告李惠明、林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二人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在债权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沪宁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沪宁担保公司对上述票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大不同公司依约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所承兑的编号为3503012013000228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大不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票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持票人全额垫付了票款。经计算,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7810196.62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不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本金人民币7008116元,利息802080.62元(截至2014年5月9日),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沪宁担保公司、李惠明、林斌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情况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汇票的承兑、垫付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沪宁公司、李惠明、林斌的担保情况。被告大不同公司、李惠明认可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的诉称事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沪宁担保公司、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宁德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大不同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承兑人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3503012013000228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1、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3000228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1030005221641436、1030005221641437,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25万元、人民币6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2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8日);2、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3、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18日,被告沪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3001441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大不同公司签订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惠明、林斌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117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大不同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之后,申请人被告大不同公司依约按承兑金额的20%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5万元存入原告农行宁德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之后,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向持票人全额支付票款人民币11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10月23日,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为被告大不同公司分别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4781395元(汇票号码为10300052221641437)和人民币4183721元(汇票号码为1030005221641436),共计人民币8965116元。另查明,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为被告大不同公司垫付票款后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大不同公司先后向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偿还票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5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分别与被告大不同公司、沪宁担保公司及李惠明、林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现被告大不同公司未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宁德分行,致使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为其垫付票款人民币8965116元。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及被告大不同公司均认可,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大不同公司已先后偿还票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5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主张被告大不同公司偿还剩余票款本金人民币700811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802080.62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就上述垫付票款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沪宁担保公司、李惠明、林斌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及《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沪宁担保公司、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811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02080.62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8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李惠明、林斌应对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7元,由被告上海大不同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惠明、林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