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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涌逵与黄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涌逵,黄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涌逵。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黄元国。原告吴涌逵与被告黄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涌逵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黄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瓷砖生意。2011年原被告之间有瓷砖业务往来,时至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货款人民币23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元,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4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共计付���7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其后被告以原告不跟其进行瓷砖业务往来为由,拒付货款,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瓷砖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买卖瓷砖货款14000元。被告黄元国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时所欠货款23000元的事实,后向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无异议。但除原告所列付款款项外,被告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非16000元,而是14000元。由于2010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一批瓷砖以次充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瓷砖卖给客户时被客户要求返工,使得被告因此损失15475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故而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提出林反驳意见,原告称其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均符合要求,并不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瓷砖,至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9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元国向其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涌逵货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黄元国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