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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欧楚云与黄志新、刘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楚云,黄志新,刘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欧楚云,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汶芮。被告黄志新,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少如,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楚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汶芮,被告刘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基于多年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与被告黄志新于2012年6月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志新向原告借款5826000元,用于被告黄志新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原告借出款项到达被告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当日起算);双方约定,如甲方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的,逾期时间部分则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4次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黄志新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6月4日转账97.2万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97.2万元,2012年7月20日转账97.2万元,2012年8月20日转账291万元,借款金额合计582.6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黄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582.6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尽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黄志新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提供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志新至今仍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有借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5957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与被告黄志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少如应对被告黄志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2.6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59576元(暂计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最终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具体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7.2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0日,均计至2014年3月4日;以29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少如辩称,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但是据本人所知,被告黄志新的贷款利率均在月利率2%以上,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且每笔借款均是先扣利息再交付。被告黄志新于庭审后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辩称,其与原告系好友,借款确实发生了,共四笔,其中前三笔每笔100万元,月息2.8%,交付时均扣除了当月利息2.8万元,故每笔实际到账97.2万元;最后一笔300万元系被告黄志新向他人的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由原告账户交付,交付时扣除了当月利息9万元,故实际到账29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2.6万元,借款期间2个月,指定被告黄志新名下交通银行6222601310023650872及6222601310030469498账号为收款账号,并约定借款期间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算,逾期还款每日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息,且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3%计算罚息。该合同末页有原告与被告黄志新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被告黄志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确有借款合意与事实,但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称此签名系签给案外人。2012年6月4日,7月20日,8月20日原告分别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转款97.2万元,97.2万元以及291万元。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肖佩璇向前述尾号为9498的指定收款账号转款97.2万元,原告提交署名为“肖佩璇”的证言,载明该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交付,被告黄志新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落款为被告黄志新,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8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另查,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8月11日,被告黄志新支付原告利息8.4万元,同年9月19日支付利息9万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9万元。再查,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主张标的借款由被告黄志新支配,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就被告黄志新向其借款582.6万元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志新虽然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既确认借款的事实亦确认该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期间,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期2个月,自每笔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该收据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后,且由原告提交,应系双方就借款期间形成新的合意,故本院采信该收款收据载明之借期。因双方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被告黄志新的还款17.4万元系归还本金,故至借款期满,被告黄志新尚欠原告565.2万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1日,被告黄志新还款9万元,此还款发生于借款期满后,本院依法认定该还款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系借款纠纷,故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违约金应自借款期满即2012年10月20日计收,原告主张的期满前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少云与被告黄志新系夫妻,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志新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标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新、刘少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楚云偿还借款本金565.2万元;二、被告黄志新、刘少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楚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65.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扣减已付之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99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3349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