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罪犯潘细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691号罪犯潘细荣,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婺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细荣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细荣在二00九年月四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八次,单项表扬三次,禁闭处罚一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潘细荣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潘细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细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