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惠某、程某、汪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郧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18日凌晨,惠某在郧县汽配二厂家属楼下将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为鄂c×××××)盗走,由王某甲负责骑回商南,王某甲行至郧县大柳乡集镇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盗窃的车辆价值为5698.72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奚某、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是跟惠某商量好的,从惠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买摩托车,2013年12月17日跟随惠某等人一起到郧县及18日凌晨骑惠某交给的摩托车回陕西属实,但对惠某等人盗窃摩托车不知情,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惠某(在逃)、程某(在逃)、汪某(另案处理)从陕西省商南县窜至郧县城关镇,当晚王某甲、汪某在郧县“随和旅社”以汪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惠某、程某、李某在郧县盗窃摩托车。18日凌晨,惠某电话通知王某甲,让其同汪某到五人在郧县下车的地方等候。之后,惠某将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骑过来,交给汪某,汪某将该车骑回商南,王某甲在原地等候。几十分钟后,惠某又将受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郧县城关镇二厂家属楼下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为鄂c×××××)骑来,交给王某甲骑回商南。王某甲行至郧县大柳乡集镇时被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甲所骑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698.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民警抓获王某甲时查获其驾驶的鄂c×××××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照片。(二)书证1、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8日7时36分,郧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乙报称自己放在郧县城关镇二厂家属楼下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2、王某乙于2013年12月18日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其被盗摩托车为鄂c×××××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lbppcjkxc0023562,发动机号12140603。3、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在郧县大柳乡集镇路边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4、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8日郧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时扣押了其所驾驶的鄂c×××××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lbppcjkxc0023562,发动机号12140603并于当日返还受害人王某乙。5、郧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6、郧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从奚某处复印的《郧县旅馆业住宿登记簿》复印件。证实汪某2013年12月17日在郧县城关镇“随和旅社”登记住宿。(三)证人证言1、证人奚某2014年3月11日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有两名陕西籍男子在“随和旅社”登记住宿,其中登记了一人的身份证件,该男子信息为:“汪某,612524196304150034”。2、同案犯汪某于2014年3月18日的证言:“我们五个人见面后,惠某告诉我去湖北郧县偷摩托车,车子弄回来一辆车给我分两百元钱,因为缺钱我就同意了····我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王某甲)就在那里(“随和旅社”)睡觉,惠某、李某、程某三个人主要负责偷······到了凌晨两点多,惠某骑了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过来,他将车给我让我骑回商南,我就先走了···中午11点多在商南赵川镇,惠某、程某、李某三个人骑了一辆灰白色雅马哈牌踏板车过来了,那个不认识的男子(王某甲)没看到···后来惠某给了我400块钱,说是上次去郧县偷车分给我的钱。这次去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惠某、程某、李某负责偷,我和那个不认识的人(王某甲)负责骑车,偷一辆车回来给我分两百元……”3、同案犯李某于2014年3月8日的证言:“小惠(惠某)、王某甲、程某、“大胆(汪某)”他们都是一起偷摩托车的,大家商量后,决定先到商南县,因为那里交通便利,去外地的车很多,到了商南后开始准备在商南偷,后来准备去河南,有人说太远,最后我们商定去湖北偷······过来约二十分钟,小惠推出来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把车子交给王某甲,让他先把车子骑回去,我们剩下的四个人继续转着找车偷,突然看见一辆警车,我们吓得分头跑散了……”(四)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12月18日陈述:2013年12月17日自己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郧县城关镇汽配二厂家属楼下,18日发现被盗,车牌号为鄂c×××××,遂打电话报警。(五)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4)00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698.72元。(六)辨认笔录、照片1、李某于2014年3月9日分别辨认出程某、惠某、王某甲是2013年12月18日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的笔录及照片。2、王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分别辨认出李某、程某、惠某、汪某是2013年12月18日同他一起到郧县盗窃摩托车的人的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12日辨认出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棉织厂路口处是2013年12月17日他与四名同伙到郧县盗窃摩托车的下车地点;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随和旅社”9号房间是当晚住宿房间;郧县城关镇城北东路光荣院南侧路边处是18日凌晨惠某交给他车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汪某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辨认出程某、惠某、李某、王某甲是2013年12月18日同他一起到郧县盗窃摩托车的人,并且指认王某甲是同他一起登记房间住宿的那个不认识的男子的笔录及照片。(七)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供述:2013年12月17日在从西安到商南的车上认识了湖北郧西人,准备到郧西做香菇生意,到郧县后,该男子让他下车等候,晚上11时许,该男子骑了辆摩托车交给他,让他骑回商南旅社睡觉,结果被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供述:“我和惠某、程某坐车到了商南,在商南见到李某,第二天又来了个人(汪某)……2013年12月17日惠某买了五张到湖北省郧县的车票……到了凌晨12点,我接到惠某的电话,让我们到来时下车的地方等着,我和“大胆(汪某)”就起床走到那里,过了约半个小时,惠某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车过来,将车子交给“大胆(汪某)”,“大胆”就骑车先走了,我在路边又等了2个小时,惠某骑着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说让我顺着来时的路一直骑到商南,走到大柳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关于自己是从惠某处买摩托车,当日到郧县是同惠某到郧县买车的,惠某等人偷车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人王某甲与惠某等人一同从陕西省到湖北省郧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是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与正常买车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1月22日一直供述称是跟在一个在车上认识的湖北省郧西县人到郧西买香菇,后来这个郧西人晚上给他了个摩托车让他骑到商南睡觉。2014年3月9日李某归案,2014年3月11日王某甲又供述自己是和惠某等人到郧县偷摩托车的,案发当日凌晨是惠某在郧县城关镇城北东路光荣院南侧路边处将被盗摩托车交其往商南骑的。结合同案犯李某、汪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凃文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君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