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绍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鲁银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集东居委会1组自家屋后,无故谩骂,被害人朱某乙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5000元,现在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19.9元。庭审中,其诉讼代理人将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6459.9元,还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暨代理人鲁银娣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它要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同系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集东居委会1组居民。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自家屋后谩骂,被害人朱某乙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朱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于2014年2月2日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8日出院,产生医药救护费7572.3元。上述事实,有宿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明显,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59.9元,故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其它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计6459.9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预交至本院帐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