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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勇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容县石头镇、平南县平山镇盗窃作案五次,盗得猪饲料、橄榄核等物品,其中,在被害人莫某某的饲料店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猪饲料六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勇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勇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勇辩称其在被害人莫某某的饲料店仅盗窃两次,即其共盗窃四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莫某某经营于平南县平山镇容武路的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因事暂时离开其饲料店时,未关上店门。13时许,其回到饲料店,发现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被人盗走,其遂于同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陈勇指认其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盗窃两包猪饲料的地点位于莫某某饲料店。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平南县平山镇的一间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猪饲料盗走。二、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莫某某经营于平南县平山镇容武路的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其因回家吃饭暂时离开其饲料店时,未关上店门。13时许,其回到饲料店,发现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被人盗走,其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勇指认其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盗窃两包猪饲料的地点位于莫某某饲料店。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平南县平山镇的一间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猪饲料盗走。三、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莫某某经营于平南县平山镇容武路的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10时许,其因事暂时离开其饲料店时,未关上店门。11时许,其回到饲料店,发现店内的两包雄大牌猪饲料被人盗走,其即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勇指认其于2013年8月的一天11时许盗窃两包猪饲料的地点位于莫某某饲料店。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11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平南县平山镇的一间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两包猪饲料盗走。四、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勇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到被害人梁某某经营于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橄榄核收购点,二人乘收购点内无人之机,将收购点内的两袋橄榄核抬上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橄榄核销赃,得赃款1008元,各分得50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其在容县石头镇石头圩其家中二楼吃饭时,听到一楼的橄榄核收购点传来响声,其往窗外看,发现一名男子坐在停放在收购点外的一辆摩托车上,摩托车上装载着一袋橄榄核,其意识到该男子在盗窃橄榄核,即朝该男子喝喊,并走下楼,看见另一名男子正在往上述摩托车上装第二袋橄榄核。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看见其过来,即发动摩托车搭载着另一名男子及盗得的橄榄核逃跑了。经清点,发现其收购点共被盗走橄榄核两袋。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勇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一间橄榄核收购点,其和陈勇乘收购点内无人之机,将收购点内的两袋橄榄核抬上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8元,其和陈勇各分得504元。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勇指认其和马某某一起盗窃橄榄核的地点位于梁某某的橄榄核收购点。4、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其乘坐马某某的摩托车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一间橄榄核收购点,其和马某某乘收购点内无人之机,将收购点内的两袋橄榄核抬上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8元,其和马某某各分得504元。五、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伙同马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到被害人覃某甲经营于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饲料店,二人乘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一包猪饲料盗走。在将猪饲料运至距离饲料店200余米处时,二人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覃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其与覃某甲是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其在覃某甲的饲料店内的饭厅吃饭时,看见一名男子将饲料店里的一包饲料抬上停在店外的一辆摩托车上,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另一名男子即发动摩托车搭载着该名男子及饲料快速离开了。其意识到饲料店的饲料被盗,便和侄子覃军荣驾车追赶,后在距离饲料店200余米处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并报案。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勇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一间饲料店,乘饲料店内无人之机,由其在外面接应,陈勇走进店内将一包猪饲料抬上摩托车,其即搭载着陈勇及盗得的猪饲料快速离开。在将猪饲料运至距离饲料店200余米处时,其和陈勇被群众抓获。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陈勇,指认其和马某某一起盗窃猪饲料的地点位于覃某甲的饲料店4、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其乘坐马某某的摩托车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的一间饲料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由马某某在外面接应,其走进店内将一包猪饲料抬上摩托车,马某某即搭载着其及盗得的猪饲料离开。在将猪饲料运至距离饲料店200余米处时,其和马某某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城监狱(2011)柳城狱释字第27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陈勇辩称其在被害人莫某某的饲料店仅盗窃两次。经核查,本案中,被害人莫某某证实其饲料店被盗窃三次,被告人陈勇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在平南县平山镇的一间饲料店盗窃三次,并指认上述三次盗窃作案的地点均在被害人莫某某的饲料店,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盗得的财物等细节与莫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因此,陈勇在莫某某的饲料店盗窃三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陈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