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25日0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新天地超市门前,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晶体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陈某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十九日折抵刑期二十九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