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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职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八寺路八寺小区东门口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ml。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记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