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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董全堂、刘玉江、张建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张建林,王昇玉,董全堂,刘玉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重字第4号原告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张建林。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赵京石。委托代理人宋学林,住吉林省通化市。第三人董全堂,住吉林省通化市。第三人刘玉江,住吉林省通化市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林,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诉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张建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学林,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昇玉、第三人张建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鑫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辉南镇林苑小区(该项目是棚户区改建项目)的开发权。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至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然而,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及交付房屋,造成回迁户不能及时入住,导致极大社会上访隐患,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先予执行被告履行交付所建位于辉南镇林业棚户区B区17栋18栋19栋房屋义务;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法院已先予执行完毕,现变更诉讼请求:1、原有诉讼请求第一项撤销;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30,726.00元,其中由原告向回迁户支付违约损失98,45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换锁费用12,600.00元,房屋维修费用19,676.00元。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辩称,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是靠挂我们公司,所以对其他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述称,我二人系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于2011年5-7月之间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期间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办理工程的投标、与施工许可相关手续,与原告没有形成明确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承诺按照实际的市场价格进行拨款结算。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按照施工的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基本的施工要求拨付施工款项,在工程结算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期间原告要求立即交付房屋,而作为第三人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双方所争议的施工工程的标的行使留置权。双方发生矛盾的缘由系原告方没有按基本的施工要求以及实际的市场价格拨付工程款,导致双方争议发生,所以本案的违约方应是原告,并造成我二人的实际损失。我二人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提起参加诉讼申请,基于以上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的诉求。现提出参加诉讼请求的申请:1、依法对董全堂、刘玉江施工的辉南镇林业棚户区改造B17、18、19栋楼房的造价进行评估。2、依法申请法院责令本案原告与辉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按照工程实际的评估值与我二人进行结算。3、判令原告赔偿因延迟履行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200,000.00元。原告补充陈述,1、答辩意见不能否认原、被告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2、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不具备提起反诉主体资格,反诉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反诉只能由本案的被告提出,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权提起反诉,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不是本案被告不能成为本案反诉原告。对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应责令其另案告诉。3,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董全堂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项目经理身份,在此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拨付相关事宜,我方只承认董全堂是代表被告履行的项目经理职责。同时,我方没有承诺按实际市场价格结算,并且在工程款的拨付事宜上,我方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第24条进行拨付工程款的,并超出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存在没有拨付工程款或是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事实。4、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要求按实际评估结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提出工程款是500万,500万的诉讼标的应该由中级法院管辖,不应由辉南县法院管辖。原告成立的宏鑫公司,第一是为了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能享受地方政策,第二是为了专门拨工程款项。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补充陈述,我二人经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三人提出独立的申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虽然是类试反诉的请求,但是是第三人的独立诉权,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被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我二人与相关参与人发生的争议,均与本案相关。假如合同约定有效,作为原告方在本案所争议的工程结算当中,也应当按照实际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理由是由于2011年本地的材料价格以及劳务人员的价格明显高于预计价格,此情形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实际的情势进行结算。第三人张建林诉称:宏鑫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日被注销,该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宝鑫公司承担。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如下事实有争议,评判如下:一、原、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辉南县住建局建工处证明一份,证据3、辉南县人民法院(2012)辉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1、合同主体是本案原、被告,2、合同是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被告中标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3、证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在另案中承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签订合同过程没参与,对合同有效无效不清楚;对于证明、判决书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对于合同,1、合同上的基本条款与实际履行的状况不相符,合同上仅有所谓的金额,没有详细的价款,这份合同仅仅是为了应付开工的需要而提供给原告一方,履行的主体也实际为董全堂、刘玉江与原告和宏鑫房地产公司;2,对于合同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在监管部门的备案,除了有被告的印鉴之外,并没有董全堂、刘玉江的任何签字,所以这份合同并没有依法成立和实际履行,违反了建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对于证明,仅仅是建工处曾经有过招标的形式,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确定与本案之中董全堂、刘玉江二人的实际履行状况;3,对于判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只承认证据的实际存在,但并没有完全认同合同的内容。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主张,对合同有效无效不清楚,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合同无效。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证据1、辉南县人民法院(2012)辉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一份。证据2、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与董刘施工队的内部协议。证据3、由辉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宝鑫公司以宏鑫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据4、董全堂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对象为:1、本案的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是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工程是由董全堂、刘玉江二人进行施工;2本案的被告仅仅出具过招标合同,并没有与原告方订立合同;3、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以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宏鑫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宏鑫公司与宝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相关依据的;4、合同开发的实际主体并不完全是宝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宏鑫公司,所谓的招标合同形式上存在,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宏鑫公司,双方并没有正式订立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是实际施工人,董全堂在合同中是项目经理,是代表被告;2、内部工程协议书,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只是在另案开庭之时才知道,此合同与宝鑫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有效性;3、对出示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辉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设立的宏鑫公司,由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款项来源是宝鑫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证明目的“认为所谓招标合同形式存在”,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标形式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述对合同不清楚,但是不能否定合同一方主体是被告并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虚假的,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意见同原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举出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二、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张建林不存在违约行为。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证据4、施工合同(第59页第24款工程款拨付),证据5、被告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证据6、施工合同(第三条),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证据7、备忘录,证据8、通知,证据9、工程拨款明细一份。证明对象为:1、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工程款为11,509,793.71元,尚待结算工程款为1,286,392.39元;2、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3、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决算,逾期一切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4、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1、对收据,认可收据中现金收款的部分,支付的主体是宏鑫公司而不是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的主体应该是原告,证明了原告的基础性违约;2、对备忘录,确实存在。证明双方结算的分歧,没有按照建筑行业的基本要求,是由原告一方主张矛盾的实际存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对通知,该通知邮寄到被告处,因实际施工人是董全堂、刘玉江二人,被告不能处置;4、现金收到的实际数额与原额有明显的差异,能够证明中间履约过程中有强加给实际施工人的不合理的条件,进而证明原告方违约;5,对合同价款有异议,我方认为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对防盗门、车库门、苯板、防水、楼宇门、塑钢窗、涂料的数量和品种没有异议,对单价和总金额有异议;对税金,我们可以自己交,不用甲方代扣。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主张,不清楚,没有证据。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据5、补充协议,并阐明该证据是由原告在另案中出具的,该协议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并强加给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的履行状况也是由原告一方强行按照补充协议要求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合同内容之一,并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的解释确认了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陈述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及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30,7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据10、违约交房补偿款,原告每天向回迁户支付50.00元,共计98,450.00元,补偿款由辉南县森经局代收并出具收据,证据1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换锁费用,防盗门锁芯10,500.00元,工时费2,100.00元,证据12、被告承建林业小区B17、18、19维修工程费共计19,67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726元。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1、针对房屋补偿款,我方认为有权利拒绝交付房屋,该证据还证明截止到2012年强制执行之前,董全堂、刘玉江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能够达到交付使用,进而证明实际是宏鑫(重审时为张建林)和原告违约;2、对于收据,收据的受安置人不应该是森经局,而是实际的动迁户,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换锁费用,该支出不应由我方承担;4、对于维修费,我方当时被强行赶出维修区域,不清楚发生多少维修费用。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主张,不清楚,没有证据。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的程度,原告和张建林却不予决算,实际是原告和张建林违约,该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张建林主张,没有意见,没有证据。四、是否应对B17、18、19楼房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及第三人宏鑫公司是否应该按评估值与董全堂、刘玉江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不应对B17、18、19号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也不应按照评估值与董全堂、刘玉江进行结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施工合同》,并阐明第六条23.2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固定合同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是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由此根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该对由被告承建的B17、18、19号楼进行评估。被告质证意见是没参与,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1,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平方米固定价,合同中仅仅是所谓的几栋楼的大概的价格,对于实际的平方米和具体的价款没有具体载明,本案中的合同履约人是宏鑫公司,结算均与宏鑫公司结算,并且是与董全堂、刘玉江结算,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约定价款,应当评估。工程的部分结算价和工程的材料,双方存在分歧,我方承认一部分是宝鑫提供的材料,但对于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实际的结算价款,应该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方出示的合同对于本案不能够适用。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主张,没有参与,不清楚,没有证据。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应对B17、18、19楼房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及第三人张建林应该按评估值与董全堂、刘玉江进行结算。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据6、施工合同,证明对象为:该合同没有明确的工程价款,也没有实际的施工面积,补充协议无我方任何人签字盖章。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工程是有明确价格的,并不像第三人陈述的双方没有实际价款,同时按照固定合同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意见是没参与、不清楚。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并说明固定合同价款是根据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报价计算出来的,双方是认可的,招投标是在建筑工程管理中心有备案。五、原告是否因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而赔偿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损失200,000.00元?原告主张,不应给付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损失200,000.00元。理由是,1,合同主体是原、被告,被告没有主张赔偿,我方没有给付第三人赔偿损失的义务;2,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方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至此所拨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0%,没有迟延拨付和违约行为。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证据13、施工合同(第59页第24款工程款拨付),证据14、被告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证据15、施工合同(第三条),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证据16、备忘录,证据17、通知。证明对象为:1、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工程款为11,509,793.71元,尚待结算工程款为1,286,392.39元;2、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3、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决算,逾期一切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4、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是没参与、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票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宏鑫公司,且合同无效,并且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没参与,不清楚,没有证据。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张建林应因迟延履行工程款赔偿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损失200,000.00元。理由是原告与宏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截止到工程的住宅被先予执行之前,工程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原告以及宏鑫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没有及时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不能及时将材料款给付材料的供应商。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据7,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12)东江东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为:由于董全堂、刘玉江没有及时给付钢材款而遭到起诉,并且确认董刘承担的给付钢材款1,445,782.18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质证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要求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损失存在,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应该提供我方迟延给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据,我方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去向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建林主张,与原告陈述一致,没有证据。本院宣读了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1、辉南县建筑工程管理中心说明一份,证据2、协议书十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质证认为,1、出具证明的单位以及调取的合同仅仅是在辉南县建筑工程管理中心备案的材料,备案的材料不能完全证明与合同履约的状况一致;2、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双方的固定价格;3、说明中提供的数据有明显错误,说明是从备案的角度,具体应该以双方可以认定的价格计算,通过庭审中被告的表述,没有收到过双方的合同,当时出具的有些文件,是为了应付管理中心的备案,所以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与实际不符,备案的协议也有一部分没有实际履行;4、补充协议的价格与招投标的价格不相符,我们也没有参加过招投标,补充协议也没有经过我们的签字盖章。第三人张建林质证无异议。本院宣读了根据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3、辉南森经局与原告签定的《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的说明;证据4、辉南森林经营局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证据5、《辉南森林经营局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是原、被告共同签订,虽无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签字,但有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侯家辉的印鉴,且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内容一致,证据1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能够相互认证;证据2辉南县建筑工程管理中心是辉南县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合同备案、发放施工许可等事项管理部门,其说明的辉南镇林苑小区在2011年5月22日进行的投标具有权威性,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证据3系生效的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在该案中亦自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对证据4-9、13-17能够相互认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工程款,并通知被告结算;对证据10-12,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将B17、18、19楼房钥匙拿走,原告因不能时将房屋交付回迁户,构成违约而赔偿回迁户,且法院强制将B17、18、19楼房开锁,将房屋交付原告在辉南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另请他人维修房屋即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1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虽是生效判决书,但是在B17、18、19楼房竣工一年后方生效,不能证明原告应在签订、履行合同时知道第三人董全堂是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以被告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4,宏鑫公司是原告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和支付工程款方便而注册的,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仍是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及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亦全部接受并安装使用,即使有异议,也视为默认,故对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面积、工程款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证据7,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未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款项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说明一份、协议书十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辉南森经局与原告签定的《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的说明、辉南森林经营局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辉南森林经营局2010年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审时,第三人张建林出示会议记录,证明原宏鑫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宝鑫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该会议记录应予采信。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提交2011年下半年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合同工程价款明显低于成本指标价格,原告应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付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张建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的主张,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该成本指标与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符,工程预算书系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自行所做的预算,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辉南镇林苑小区B17、18、19、18-A、19-A五栋楼总面积15435.99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3,245,4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是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平方米价格),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均不考虑双方风险范围,出现不可抗力现象按通用条款执行,工程增减项不作价格调整;工程项目无预付款,自一层主体封闭后开始拨款,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不含发包人代扣代缴的承包人应缴税金和承包人应付的甲供材料款),其余款扣除质保金3%后一年内分四季度付清,竣工时间以验收为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办法为按招标条件规定执行,甲供材料的材料款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支付,但不应在应支付的50%现金之内;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为承包人未能按期交工,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和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并且以验收时间为准,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0元。履行合同中,被告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以被告第九项目经理部承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将B17、18、19三栋楼房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解除了B18-A、19-A二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款项给付了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工程款。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以应按实际市场价格结算为由不与原告结算,且将B17、18、19三栋楼房的钥匙全部拿走,造成回迁户不能及时回迁,导致上访隐患。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先予执行被告履行交付所建位于辉南镇林业棚户区B区17栋、18栋、19栋房屋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30,726.00元,其中由原告向回迁户支付违约损失98,45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换锁费用12,600.00元,房屋维修费用19,676.00元。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二人请求1、对B17、18、19栋楼房的造价进行评估;2、责令原告与宏鑫公司按照工程实际的评估值与二人进行结算;3、判令原告因延迟履行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先予执行被告履行交付所建位于辉南镇林业棚户区B区17栋、18栋、19栋房屋义务。另查明,辉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为享受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便于支付工程款而设立的另一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被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宝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被告主张对合同效力不清楚,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主张合同无效,但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向法庭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并且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在我院审理(2012)辉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亦自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亦是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故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所承建的楼房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要求对B17、18、19楼房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及第三人张建林应该按评估值与其进行结算的请求,原、被告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该合同应为固定单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要求对B17、18、19楼房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及第三人张建林应该按评估值与其进行结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超额给付了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以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应赔偿其损失2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应与被告、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726.00元。二、驳回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诉讼费2,600.00元,由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承担;第三人董全堂、刘玉江自行承担所交诉讼费4,300.00元。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省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喜友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李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