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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发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发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岗,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兴济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00分,原告张发岗驾驶其所有的冀J51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青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金牛镇李二姐村至闫庄子村砖道时,因驾驶不慎驶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总金额为36800元。又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51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涉嫌保险诈骗,并报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沧公运(经)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又申请对原告冀J517**比亚迪F3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方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重新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说明,认为:该车实物已灭失,无法确定该车是否符合汽车报废和推定全损的条件。因为《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贵方(试行)》明确规定:“因事故导致灭失、报废的车辆,以及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或重置价格50%的(不含购置附加税等其他费用),按毁损前整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损失价值,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经检验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按报废车辆回收价格确定其价值”。该车实物已不存在,再重新评估该车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我所对青价鉴车损字(2012)126号对该车推定全损评估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车减残值一万元费用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国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2012年底12号令)第4条规定:“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该车如果符合汽车报废和推定全损的条件,应按国家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按每吨300元收购。以上事实由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青价鉴车损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清单、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依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青价鉴车损字(2012)第1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的车辆贬值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重新鉴定后,根据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该所对车辆推定全损评估的计算方式没有疑义,只认为减残值一万元费用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但根据该所说明中报废和推定全损车辆的残值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残值数额要低于原告主张的一万元,另,原告主张的扣除一万元残值后的车损368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发岗各项损失4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少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施救费,理由为:该案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标准明显高于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所涉施救费,有青县国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为被上诉人张发岗J517GZ开据金额为5000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案佐证。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施救费,有相关正式发票证实且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呈施救费标准明显高于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