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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张新法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催字第14号申请人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新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经审查:2013年11月19日,付款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45993,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江苏中铁华阳银河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业务关系又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3月3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45993,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聊城鲁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义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