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戚洪春、袁良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方华恩、郑叶烨。被告:戚洪春。被告:袁良凤。被告:戚淑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戚洪春、戚淑文签订编号为77431317000001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给予被告戚洪春人民币1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戚淑文为被告戚洪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中都街24号2003室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用于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86**号),合同同时对授信条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戚洪春基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依法签订《贷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给予被告戚洪春贷款185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所需,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同时对贷款偿还、提前还款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戚洪春发放贷款185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77431316000010001贷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年利率7.5%,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另,被告戚洪春、袁良凤于198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发生后,被告戚洪春从2013年10月起出现逾期欠息,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利息,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洪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戚洪春、袁良凤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二、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支付借款利息、罚息48960.92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三、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承担律师费37000元;四、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戚淑文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中都街24号2003室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31686**号)在第一、二、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戚洪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给予被告戚洪春人民币1850000元授信,被告戚淑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授信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戚洪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戚洪春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其借款1850000元,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戚洪春发放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5%的事实;4、面谈记录、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洪春、袁良凤系夫妻,对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淑文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的房屋办理抵押,并领取他项权证的事实;6、利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戚洪春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7、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戚洪春、袁良凤、戚淑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戚洪春、抵押人戚淑文签订编号为7743131700000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戚洪春提供人民币1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戚淑文自愿将坐落于东湖街道中都街24号2003室的房产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1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或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3年1月11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戚洪春签订编号为77431316000010《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25%,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2013年1月10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8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东湖街道中都街24号2003室,债权数额185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2013年1月11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戚洪春发放贷款185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2013年10月起,被告戚洪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洪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此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再认定,戚洪春、袁良凤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1月5日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袁良凤声明: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戚洪春、戚淑文之间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戚洪春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戚洪春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戚洪春与袁良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良凤亦承诺与戚洪春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良凤理应对被告戚洪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戚淑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湖街道中都街24号2003室的房产在最高限额1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洪春、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850000元;二、被告戚洪春、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罚息48960.92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戚洪春、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四、被告戚洪春、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戚淑文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6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8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被告戚洪春、袁良凤负担,被告戚淑文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