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何维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维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917号罪犯何维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何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何维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何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