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丁某、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9年5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勤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被告人唐某、刘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丁某找到曾在龙岩开设过赌馆的“火龙”(身份不明),两人商议合伙经营赌馆从中获利。之后,被告人丁某、“火龙”分别邀请被告人徐某、唐某加入,被告人唐某又邀集被告人刘某、“眼镜”(身份不明)共同经营赌馆,并约定“火龙”、被告人丁某、徐某各占赌场四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唐某、刘某和“眼镜”合占赌场四分之一的股份,每天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对抽取的“头子钱”进行分红。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提出以每天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甲租用其位于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的山水酒业店,被告人林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火龙”、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眼镜”在山水酒业店经营赌场供他人赌“牌九”,并按照10%的比例抽头渔利。在赌场经营期间,“火龙”负责赌场人员的管理、分配,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眼镜”负责打电话组织参赌人员来该赌场赌博,此外,被告人唐某还负责管理赌具,被告人徐某还负责将“回水钱”返给参赌人员,把每天的场地费交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山水酒业店被用于开设赌场,仍继续为上述人员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至2013年12月11日赌场被查获时止,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6400元。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龙岩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便衣大队发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内有人参与赌博,在该赌博场所内抓获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以及罗荣水、张盛等36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赌资十万余元及赌具扑克牌、骰子,并向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依法扣押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400元,向被告人林某甲扣押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骰子、扑克牌等物证,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及现场参赌人员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第一次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日常管理,仅系租赁场所给他人打牌用,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丁某找到曾在龙岩开设过赌馆的“火龙”(身份不明),两人商议合伙经营赌馆从中获利。之后,被告人丁某、“火龙”分别邀请被告人徐某、唐某加入,被告人唐某又邀集被告人刘某、“眼镜”(身份不明)共同经营赌馆,并约定“火龙”、被告人丁某、徐某各占赌场四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唐某、刘某和“眼镜”合占赌场四分之一的股份,每天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对抽取的“头子钱”进行分红。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提出以每天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甲租用其位于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的山水酒业店,被告人林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火龙”、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眼镜”在山水酒业店经营赌场供他人赌“牌九”,并按照10%的比例抽头渔利。在赌场经营期间,“火龙”负责赌场人员的管理、分配,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眼镜”负责打电话组织参赌人员来该赌场赌博,此外,被告人唐某还负责管理赌具,被告人徐某还负责将“回水钱”返给参赌人员,把每天的场地费交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山水酒业店被用于开设赌场,仍继续为上述人员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至2013年12月11日赌场被查获时止,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6400元。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龙岩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便衣大队发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内有人参与赌博,在该赌博场所内抓获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林某甲以及罗荣水、张盛等36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赌资十万余元及赌具扑克牌、骰子,并向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依法扣押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400元,向被告人林某甲扣押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骰子两副、扑克牌五副、铁皮盒一个,证实本案相关物证。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1日,便衣大队接群众举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内有人聚众赌博。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便衣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店内有人聚众赌博,后派出警力,发现该处确有人聚众赌博,便衣大队全体民警前往该店进行清查,当场查获涉嫌参与赌博的人员罗荣水、张盛等36人以及涉嫌开设赌场的唐某、徐某等5人,现场查获赌资十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赌具扑克、骰子。4、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刘某、林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5月2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的赌馆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及该赌场内外部的情况,参赌人员有指认赌博现场,被告人唐某有指认赌具及装有抽头渔利钱款的铁盒子。扣押结果如下:(1)扣押被告人刘某涉案赌资人民币5100元、唐某涉案赌资人民币5000元、丁某涉案赌资人民币1300元、林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丁某赌场非法所得23700元。(2)扣押的赌具有:向被告人丁某扣押涉案赌具扑克5副,涉案赌具骰子2副,现场发现的“抽头子”箱内的赌资人民币2700元,用于存放抽头子钱的箱子一个。6、领条,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从龙岩市公安局领回人民币6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该赌场内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其到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路山水酒业赌馆(其听其朋友说这个赌馆是丁某、徐某、“火龙”、唐某开的),身上带了1400元,玩的是“牌九”,坐庄的是一个叫罗荣水的人,开馆的人有抽头子,抽来的钱都放在一个铁箱子里,封庄和倒庄都是抽10%。其押了好几把,把钱都输掉了,前几天其还有来赌过一次,赢了300元。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三点的时候其一个人带了1500元到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的赌馆内,进去的时候就开始赌“牌九”,押了几把就开始自己坐庄了,做了5把庄输掉了1000元。赌博的时候没有固定的人去抽头子,只要封庄了就拿100元到铁箱子里,封庄有赢10000元以上就抽10%。抽头用的铁箱由开馆的人保管。赌馆是丁某、徐某、“火龙”、唐某开的。10、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罗区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附近做水产生意。经常路过那里,后来就知道那里面有赌馆。以前其还去过一次,赢了1000元就走了。2013年12月11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其到赌馆赌博,玩了一会儿就被传唤到公安局了。其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馆的老板有丁某、徐某、唐某和“火龙”。1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其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赌“牌九”。其知道这个赌馆是丁某、徐某、唐某开的,其是听林某甲说那里有赌馆的。赌博的结算方式是赌一盘结算一次。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乡说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有玩“牌九”,其就和李炳雄一起过来赌博。这个赌馆每天两点多开始赌,到五点多结束,一般都有30多人在那里赌,开了四五天,坐庄的人要上交头子钱,一般都是下庄之后抽坐庄完钱数的10%。赌馆有四个股东,不知道叫什么名字。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2点50分,其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赌“牌九”。赌馆的老板有丁某、徐某、唐某。赌馆有收头子钱,一般是庄家赢得金额的10%。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打电话给丁某说要带两个朋友过去他那里玩,其本人没有参与赌博,在和丁某聊天。丁某是赌馆的股东之一,其他股东不清楚。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赌的是“牌九”。这个赌馆的老板是丁某、徐某,其他股东不清楚。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有很多人,就跟着进去赌博。赌的是“牌九”,一般上庄都是1000块以上,不封顶。这个赌馆有四个股东,丁某、徐某、唐某,其他不知道。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半,其到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参与赌博。赌的是“牌九”,都是用现金结算,赌一盘结算一次。赌馆的老板是丁某、徐某,其他股东不清楚。赌馆有抽头子,按照庄家赢得金额的10%作为头子钱。1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开设的赌馆,合伙人有徐某、唐某、“火龙”、刘某,刘某是和唐某一起一股的,刘某自己有时候也有赌,赌博的场地是林某甲的,他有收场地费,每天500元。赌馆是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结算是现金结算。其和徐某、刘某主要负责叫人到赌馆里赌博,唐某有时候也会叫人过来赌博,火龙主要是负责赌馆帮工的管理以及赌馆场地的选择。徐某是其叫来的,后来火龙还叫了唐某一起来经营赌馆,而刘某是唐某自己找来的。2013年12月7日开始,唐某出面向林某甲租用场地,每天都会向林某甲缴纳500元的场地费,赌馆外有人放风。我们抽取头子钱是按庄家赢取的金额10%进行抽取的。一共盈利了人民币26400元。其和徐某、唐某、火龙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占四分之一股份,刘某则是与唐某同一股份,他们如何再次分配其不懂。几个股东都有负责叫人过来赌,火龙负责请人望风及场地的安全,徐某负责“回水”和交场地租金,唐某负责找场地。林某甲肯定知道其开设赌场的事,唐某跟他商量场地费时应该告诉他。被告人丁某辨认出同案人林某甲、刘某、唐某、徐某。1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开设的赌场地点在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店铺内,店铺是林某甲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给其的,他知道是用来开设赌场的。赌场赌的是“牌九”。这个赌场是其和丁某、徐某、以及外号叫“火龙”的一起开的,火龙的真名其不知道。股东四人都要负责召集人过来赌博,其中其和火龙还要负责叫小弟负责现场的秩序以及场外的安全。赌场结束后把当天抽头盈利的现金分掉,其和徐某,火龙,丁某每个人四分之一,其中其的股份是由其、刘某、“眼镜”平分,拿到分成后再给另外两个人。赌馆一共开了5天,从2013年12月7日起到12月11日,一共抽头264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指认赌具的情况以及在赌馆内查获的铁盒子,装有该赌馆赌博的抽头渔利金额的情况。辨认出同案人林某甲、丁某、刘某、徐某。2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开设的赌馆在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内。其是丁某叫来的。是唐某负责联系这个酒业的老板林某甲,其跟丁某过去谈好租金租下来的,谈好每天500元的场地费用。林某甲肯定知道其在他店里开设赌场的事,其跟他商量场地费的时候就明确告诉他了。其知道的赌场股东还有唐某、刘某和“火龙”。其和丁某叫人过来赌博,丁某自己也会参与赌博,唐某负责换牌也负责叫人过来赌博,“火龙”负责打理各方面的关系,刘某也是负责叫人并且和赌博的人一起玩牌。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从2013年12月7日开到12月11日。2013年12月7日那天抽取了11000元、2013年12月8日那天抽取了8000元、2013年12月9日那天抽取了3000元、2013年12月10日那天抽取1700元,2013年12月11日就是警察查获的那个铝合金盒子里的2700元。每天的头子钱其和丁某、“火龙”、唐某四个人平分,唐某和刘某怎么分其不懂。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辨认出同案人林某甲、刘某、唐某、丁某。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带人去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内赌博,从赌场内获得了一些分红。赌场有好几个股东,有丁某、徐某、“火龙”、唐某、“眼镜”和其。赌场是以“牌九”的方式赌博的。是唐某联系林某甲找的这个场地,由徐某跟店老板谈的价钱,唐某是负责拉人进来打牌的。林某甲肯定知道其在他的店铺开设赌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同案人林某甲、徐某、唐某、丁某。2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水塘中路13号山水酒业是其开的。店铺里面的赌馆是由好几个股东合开的,知道有唐某、丁某、徐某,其他还有谁其就不知道了。他们是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他们之所以选择在其这里因为之前有租给过一帮江西人开赌馆一段时间,他们知道其这边有空余的房间,所以就找其租了。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3年12月6日,唐某先跟其说要租用其的店铺做赌馆,然后徐某就过来跟其谈租金,谈的内容具体是由其包水电费,打扫卫生的费用,她每天则给其500元当做租金,只是口头承诺,没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租金每次都是开馆的第二天下午结算的,也都是徐某拿500元现金给其。然后他们从7号开始就到其店铺里开始赌场供人赌博了。赌场的几个股东其不是很清楚他们的分工职责。还有其只管收租金。他们在其店铺经营赌场是从2013年12月7日到12月11日,总共5天,现在总共收到三天的钱共1500元。其本人从来没有参与赌馆的经营,也从来没有参与赌馆内的赌博,赌馆内的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徐某、刘某、唐某、丁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场地,属开设赌场的共犯,故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实施赌博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实行社区矫正。)六、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丁某、徐某、唐某、刘某扣押的26400元,向被告人林某甲扣押的人民币1500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现场扣押的赌具扑克牌五副、骰子二副、铁皮盒一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