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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查伯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查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71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负责人徐松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竟,该公司员工。被告查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查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单》及《服务协议》、《服务手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3GN**的雪铁龙C5雅尊自排三厢黑色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20:00至2013年6月19日20:00,被告共支付人民币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从原告处提取了租赁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标的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相关约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寻回标的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条款,2013年6月19日20:00至2013年8月18日20:00,属于《服务手册》“4.2超期租赁”约定的超期租赁情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超时服务费为40元/小时,基本保险费为50元/天,超时服务期限为60天,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关租赁费用60600元。根据《服务手册》“4.1滞纳金”的相关约定,“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租赁费用5505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单》、《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苏E3GN**的雪铁龙C5雅尊自排三厢黑色车辆一部,租赁天数30天,为2013年5月20日20:00至2013年6月19日20:00,《服务协议》第1-2约定,甲方(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以下简称全部租车文件)中任一文件向乙方(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第3-6约定,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甲方服务热线或门店电话,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如甲方不同意延期,而乙方超期未归换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约定以前述租车文件为准。原告出具的《服务手册》特别告知部分载明:本手册第1.1条、第2条、第4.3条、第4.4条等约定内容,系客户车辆租赁过程中重要权利义务,敬请于租赁前详细阅读,一旦签署全部租车文件中任一文件,均视为客户完全理解并同意全部租车文件的所有约定。《服务手册》第4.1滞纳金约定,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第4.2超期租赁约定,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双方约定向一嗨租车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一嗨租车向客户追偿超期租赁费用时可以另行计算保险费用、GPS费用等附加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车费用、租车保证金及违章押金合计1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全部租车文件。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寻回租赁车辆。因原告就超期租金及滞纳金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为苏E3GN**的雪铁龙C5雅尊自排三厢黑色轿车,系原告于2010年6月左右购买,购买价格为20万元左右,因为车辆一直投入使用,现在市值为6、7万元,车辆已经停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正常租赁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20:00至2013年6月19日20:00)的费用(含保险费)为6459元,超期(从2013年6月19日20:00至2013年8月18日20:00)租金按照《一嗨租车单》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即57600元(40元/小时×1440小时(60天)=57600元),保险费用按照基本保险费(50元/天)×保险天数(60天)计算为3000元,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租车费用(含保险费)为55059元(6459元+57600元+3000元-12000元=55059元)。原告并称因被告超期租车,车辆无法正常出租使用,由此给原告的造成损失为超期租车费用,因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在原告处还有剩余,故原告选择在60天之后将车辆拖回。结合车辆现在价值及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正常租赁价格235元/天+50元/天支付超期60天的租车费用1155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期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租车费用,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单载明的超期租车的超时服务费为40元/小时、保险费为50元/天,同时根据服务手册载明的滞纳金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正常租赁价格235元/天+50元/天(保险费)支付超期60天的租车费用11559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余款55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该款计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租车费用11559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117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