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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吕青峰职务侵占罪,张某、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峰,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青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滨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滨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自治区察布察尔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员工。住滨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福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服务办公室员工,住滨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青峰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亮、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青峰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福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2009年初,被告人吕青峰利用其担任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销售业务及处理三包活塞的职务之便,自2009年至2013年3月底,侵占其公司新活塞7988只,价值218417.42元。其将上述活塞销售给他人,得款据为己有。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吕青峰向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员工张某、三包服务办公室员工李某、张某甲分别行贿6万元、4万元、2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吕青峰伪造了多份过磅重量单,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对吕青峰伪造的退回产品审批单上签字确认。致使被告人吕青峰利用其担任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销售业务及处理三包活塞的职务之便骗领新活塞11650只,价值600549.01元。后将上述活塞销售给他人,得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吕青峰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吕青峰、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曲某等人的证言,市场三包质量索赔统计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青峰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818966.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青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青峰、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吕青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指控数额有误,应为199085.78元;2、其系自首;3、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系立功。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09年初,时任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吕青峰利用其负责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销售业务及处理三包活塞的职务之便,私自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自2009年开始,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活塞中的三包活塞,由原来的以次换新改为质量活塞直接扣款。后被告人吕青峰向其单位隐瞒了该约定,其用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的活塞以次换新,并将换出的新活塞据为己有。自2009年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吕青峰利用上述方式兑换出新活塞7281只,价值199085.78元。后将上述活塞销售给他人,得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曲某证言,他系山东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三包办公室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销售活塞产品三包问题的索赔、减免。2013年3月份,其发现负责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活塞业务的吕青峰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作罚款处理的问题活塞,又全部从山东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换出新活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崔某某证言,他在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质量部工作,负责相关厂家供应的零部件的质量索赔、信息汇总等工作,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由吕青峰负责。2009年吕青峰说退换活塞的难度较大,就要求他们公司直接按照退回活塞的价格从来往账里扣除。他们公司从2009年开始按照吕青峰的要求执行索赔。于某某证言,他在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仓储部工作,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由该公司的业务员吕青峰负责,他们公司从2007年开始的有退回滨州渤海活塞公司的记录,自2007年至2013年1季度,合计退回的活塞数量为11466只。其中2009年后共计退回活塞7281只。2、书证(1)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活塞退回数量汇总表,载明2009年至2013年第一季度共计退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活塞7281只。(2)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三包活质量索赔统计表,载明2009年至2013年共计退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3)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活塞审批单17张、三包退回单据21张,载明2009年至2013年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给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的活塞根据不同型号其价格除4只是单价为95元、363只为60.5元,其它分别为每只27.32元-60元不等,共计12682只活塞,价值510994.23元。(4)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3年期间吕青峰负责退回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活塞统计表,载明2009年3月至2013年期间退回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活塞的情况。(5)退货发票一宗,载明2008年12月底至2013年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给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过退货增值税发票。3、被告人吕青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1996年开始负责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活塞业务,在销售过程中涉及到三包活塞时他们两家公司商定出现问题的活塞是一比一的兑换新活塞,他负责把三包活塞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运回兑换新活塞。从2009年开始,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直接扣款,他们公司其他人不知道这个情况,还以为是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不仅扣质量保证金还要兑换新活塞。从2009年开始他就私自把从其公司内兑换来的新活塞销售给了江苏盐城市的几个农机配件个体户。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三包退回单据是退还活塞的发货单,这些单据上记载的活塞:一部分是他通过虚构三包活塞兑换出来的;一部分是江淮公司实际退回的活塞兑换出来后他私自卖掉的;也有很少一部分是实际给江淮公司发的货。从2009年初开始他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质量活塞兑换的新活塞自己出售了。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青峰自2009年至2013年3月底兑换新活塞7988只占为己有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7988只依据的是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索赔统计表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崔某某的证言,而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活塞退回数量汇总表能够证实该公司此时间实际退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活塞是7281只。被告人吕青峰是以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活塞换取新活塞占为己有,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吕青峰侵占活塞的数额应予以变更为7281只。其价值应为199085.78元(7281只×(218417.42元÷7988只)]。被告人吕青峰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吕青峰向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员工张某行贿5次,共计6万元。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吕青峰出具7份伪造的过磅单。吕青峰又伪造了7份产品退回审批单,要求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服务办公室员工李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签字确认。上述二人在没有实际查验、清单三包活塞的情况下分别签字确认,其中李某签字确认5份,张某甲签字确认2份。被告人吕青峰向张某甲行贿2次,共计2万元;向李某行贿4次,共计4万元。被告人吕青峰利用上述伪造的单据及审批单,利用其任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销售业务及处理三包活塞的职务之便,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骗领新活塞14938只,价值619448.84元。后将上述活塞销售给他人,得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活塞审批单7张、三包退回单据7张,证明吕青峰以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的活塞是14938只,价值619448.84元。该退回活塞审批单7张中有李某签字确认的5张,张某甲签字确认的2张。2、被告人吕青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吕青峰指认协助其开票侵占公司财产的张炳国、李某、张某甲。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吕青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底至2013年他找到其公司负责废品活塞过磅称重的张某为他空开过磅单七次,他每次给张某1万元,共计给他6万元。另外还给了其公司负责审核三包活塞的张某甲2次计2万元,李某给他签过5次三包审批单,给了李某4次,计4万元。期间他通过这样空开过磅单,伪造产品退回审批单,经负责张某甲和李某审查型号和数量签字后,兑换新活塞七次,其卖给了江苏盐城的个体户,计款60多万元。(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废品活塞过磅称重工作。2010年底至2013年吕青峰找他空开过磅单多次,吕青峰每次给他1万元,共计给他6万元。该款他用于自己及家人买保险和生活开支。(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在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三包”服务办公室工作,负责三包活塞产品的外部信息处理、产品退还等工作。2011年4月份,吕青峰拿着自己伪造的退回产品审批单找他签字,想换出新活塞卖钱,他当时没有同意,后来给了他1万元钱,他就签了。他给吕青峰共签过五次,每次1万元,给了他共4万元,最后一次没有给钱。(4)同案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三包服务办公室工作,具体工作是现场鉴定三包活塞,对业务员退回他公司的三包活塞进行核实,无误后,在《三包活塞退回审批单》上签字,然后登陆其公司的ERP办公系统,把审核情况上传至该系统,每季度统计一次三包活塞退换数、质量索赔和外部信息反馈情况。2010年底,吕青峰拿着退回产品审批单和活塞称重单找他签字,说活塞销毁了,他知道吕青峰是没有退回活塞,吕青峰说没有问题,他就在产品审批单上签上情况属实,下班后吕青峰给了他1万元钱。2011年吕青峰又找他在审批单上签字后,给了他1万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青峰自2010年至2013年3月底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骗领新活塞11650只,价值600549.01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吕青峰骗领的活塞及价值,应以其公司实际退还的活塞14938只(被告人吕青峰实际侵占的活塞数量)为依据,不应以退回产品审批单11650只为依据,且公诉机关指控其骗领新活塞及价值计算亦有错误,应变更为14938只,价值619448.84元。认定上述二项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黄某某、杨某某、仲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经营配件店,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吕青峰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他们出售过活塞产品。(2)陈某某证言,他儿子在江苏常州市开了一家配件经营部,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吕青峰在2009年至2012年曾向他出售过活塞产品。2、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2)购买活塞记录单三张,载明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对购买活塞情况的记录。(3)劳动合同三份,证实吕青峰、张某、李某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公司职工。(4)银行卡查询资料一宗,证实2010年至2013年吕青峰的银行卡账户上资金的活动情况。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吕青峰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办案民警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带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这由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吕青峰、张某、李某的供述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60000元、40000元。这由扣押清单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青峰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吕青峰先行向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退赔4万元,余款于出狱后三年内付清,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对吕青峰予以谅解。这由退赔协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青峰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818534.6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李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被办案民警从工作单位带到公安机关,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并非自首,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系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州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发现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活塞索赔比例异常,安排曲某、李某前去协商核对,李某虽积极协助检查,但该案的发现主要靠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及相关的账目书证材料而落实,在此过程中,李某即没有交待其收受吕青峰贿赂的事实,也没有交待其因收受贿赂而在审批单上签字的事实。其行为对被告人吕青峰案件的破获没有实质性作用。其行为不属于立功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青峰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青峰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青峰赔偿被害人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李某积极退赃,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青峰、张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吕青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青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贿款100000元,由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