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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5-2A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咏春苑3栋6单元8R号。法定代表人林君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下称宜埔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埔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埔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巴野公路工程需要,要求原告提供钢材,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同被告发生业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的钢材;运输由被告承担;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的交货清单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89773.90元的钢材,合计410.98吨。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9773.90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每天以2054.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暂计算150天,共308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顺公司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部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与天顺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施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天顺公司承担巴野公路路基第二标段施家坡出口段及椿树垧进口段隧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施工。2013年3月12日起,宜埔公司向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供销钢材。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宜埔公司根据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工程进度需要,分批供应该项目所需的钢材;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提前7个工作日以电话或以传真方式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并经确认后发贷;运输由天顺公司承担;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的交货清单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宜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宜埔公司依约向天顺公司提供了钢材。同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合计供应钢材410.98吨,尚欠货款1589773.93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9元。上述事实,主要有《购销合同》、《劳务协议书》、《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宜埔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供钢材属实,经双方确认,宜埔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供钢材供应钢材410.98吨,天顺公司欠宜埔公司货款1653364.89元,宜埔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还应每天支付5元/吨的滞纳金,宜埔公司将滞纳金理解为资金占用费无明显不妥,实际上是双方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但合同约定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所计算损失赔偿额明显过高,本院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进行赔偿。利息自双方确认数额之日起到清偿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6元。二、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53364.86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27元,由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