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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曾玲香与魏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香,魏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曾玲香。被告魏劲松。原告曾玲香与被告魏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玲香诉称:被告魏劲松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分别立下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到还款期后,被告只还了原告2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8%。二、2012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5%。三、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一组。被告魏劲松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玲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约定年利率18%,即每月支付2250元利息,借期半年,至2013年3月1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加写了“延期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玲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月利息1.5%。此据。”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魏劲松出具的两张借条,本院依法对原告曾玲香与被告魏劲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尚欠的23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年利率18%(另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5%,折算年利率亦为18%),2013年11月1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承担逾期利息,依法可以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23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