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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会同县公路局门口处拦停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上车后,叫被害人黄某某往前开,当行驶到会同火车站时,被告人林某又叫被害人黄某某往县城偏僻路段行驶。当行驶到会同县鸿森木业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威胁被害人黄某某拿点钱用,但因匕首被被害人黄某某夺下而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犯抢劫罪(未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犯抢劫罪(未遂)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手中的匕首被被害人黄某某夺下并报警后,被告人林某仍坐在车内的副驾驶座位上,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在会同县公路局门口拦停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上了车,上车后被告人林某不说去哪里,只示意车子往前开,行驶到会同火车站时,被害人黄某某问被告人林某到底要去哪里,被告人林某说去环城路那边,被害人黄某某驾车来到环城路会同县鸿森木业公司附近时,被告人林某要被害人黄某某停车,并问被害人黄某某要多少钱,被害人黄某某回答:“15元”。被告人林某说:“我没有钱”。被害人黄某某说:“算了,你下车吧,我要回家睡觉了。”被告人林某又说:“你拿点钱给我!”,并从身上抽出一把匕首拿在右手上,被害人黄某某不予理睬,继续驾车往前行驶,来到环城宾馆门口时,被害人黄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林某说:“你停在这里干什么?继续开,钱会给你的。”被害人黄某某继续驾车往前走,来到会同县民政局门口,被害人黄某某又将车停下,被告人林某把手中的匕首横着亮在被害人黄某某面前说:“停下干嘛?开着走!”被害人黄某某说:“不走了,我要回去睡觉了。”并趁机将被告人林某手中的匕首夺下,立即下车报了警,被告人林某还坐在车上,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其从车上抓获。并证明,从被告人林某手中夺下的匕首,长约30厘米左右,刀柄约10厘米,用黄色绳子缠着,刀背有一排锯齿。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在王某甲的男朋友舒某某在会同宾馆开的202房间内,与王某甲、舒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一个人外出后,到早上都没有回来。(2)证人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上,在会同宾馆202房间内,两人与王某甲、舒某某、被告人林某一起吸食毒品,王某乙、唐某某二人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舒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林某三人用“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第一现场位于会同县公路局门口;第二现场位于环城路会同县鸿森木业公司旁;第三现场位于环城路会同县民政局岔路口。4、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1)被告人林某上车的地方位于会同县公路局门口,拿出匕首的地方位于环城路会同县鸿森木业公司旁,被告人林某手中的匕首被被害人黄某某夺走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方位于环城路会同县民政局门前岔路口;(2)被告人林某作案工具为一把匕首,刀柄用黄色线缠绕,刀背有锯齿,刀身有一排圆孔,刀刃长约2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5、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报警后,派出警力赶到会同县民政门前岔路口,将坐在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蓝色“捷达”牌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林某抓获。(2)会同县公安局会公(刑)扣字(2014)001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会同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所持的作案工具即长约30厘米的单刃匕首1把。(3)《尿检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4)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吸食毒品,因没有钱,萌生抢劫念头,携带匕首上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亮出匕首要被害人黄某某拿钱出来,后被被害人黄某某将匕首夺下,并报了警,自己被公安民警在出租车上抓获而犯抢劫罪(未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报警后仍留在车上没有逃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永成代理审判员  孙俊妮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