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袁某(曾用名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2008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志趣不合,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时间,现特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腊月双方依照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袁某乙,2008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袁望。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均系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2010年10月一人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平昌县青云乡大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继琼、袁明志、袁松业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08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均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于2010年10月独自一人外出,与原告分开生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双方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