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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庆山与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曾庆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松矿业公司),明松矿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杨玉祥,明松矿业公司董事长。原告曾庆山诉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曾庆山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1号裁定书,对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承包的宜城市上大堰0.2362平方公里矿山的受益权予以查封。因曾庆山提供的明松矿业公司承包地址有误,本院依据曾庆山的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2号裁定书,对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承包的宜城市上大堰0.2362平方公里矿山的受益权解除查封,同时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3号裁定书,对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承包的宜城市雷河镇胡耳村0.2362平方公里矿山的山林经营权、矿产开采受益权予以查封。案外人黄道清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加之矿山所在地并非宜城市雷河镇胡耳村,依据原告曾庆山的申请,本院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4号裁定书,对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承包的雷河镇胡耳村0.2362平方公里矿山的山林经营权、矿产开采受益权解除查封,同时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5号裁定书及(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宜城市孔湾镇吕岗村0.2362平方公里矿山(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206842010117120080085)的受益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对黄道清享有的16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山诉称,我自购了一辆挖掘机。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被告请我挖矿。截至到2013年8月,被告共欠我劳务费1132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1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松矿业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公司现在确实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山自购了一辆挖掘机。自2013年3月,被告明松矿业公司请原告曾庆山为其开矿,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欠款113200元,明松矿业公司给曾庆山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曾庆山多次索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被告明松矿业给原告曾庆山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庆山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明松矿业公司挖矿,双方形成有效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曾庆山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明松矿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113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曾庆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曾庆山11320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诉讼保全费224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原告曾庆山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明军审判员何永华审判员罗学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