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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诉李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李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富莲,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宝鸡市第一染织厂工人。原告:李富芬,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器开关厂退休工人。原告:李富芳,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服装鞋帽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富娟,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解放百货大楼退休职工。原告:李富国,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环卫局职工。原告:李馥兰,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北橡胶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被告:李敏,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与被告李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被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富莲诉称,原告的父亲李世唐2013年7月26日去世,处理完后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李世唐的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李世唐的抚恤金80623.20元全部取走,非法占为己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将抚恤金80623.20元交付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诉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第原告李富莲所述相同。原告李富国诉称,父亲李世唐去世后,被告将抚恤金拿走。对该抚恤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李馥兰诉称,父亲李世唐2013年7月26日去世,被告将抚恤金共计80623.20元全部取走。对该抚恤金的处理不表示具体意见,由法院处理。被告李敏辩称,爷爷李世唐去世前曾立有遗嘱,嘱咐并拜托工作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管处遵照遗愿执行,并将身故后所��费用交由被告妥善安排,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管处遵照李世唐遗嘱遗愿,将该抚恤金交给被告,故被告对该抚恤金是合法占有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领取。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抚恤金已全部用于李世唐身故之后的全部事宜,除去抚恤金,被告还垫付支出20000元,客观上也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世唐生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院离退休职工,与妻子李顺华生有李富国、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馥兰及李馥萍七个子女。被告李敏系原告李富国的女儿。李世唐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妻子李顺华于1986年11月26日死亡,女儿李馥萍于2004年3月1日死亡。李世唐于2008年6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已过93岁高龄,有七个婚生子女,从未依靠子女供养。其在本市中柳巷3号楼1单元5层4号有73平方米房屋一套和3单元1层6号103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李敏从八个月便由其夫妇抚养成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深厚,李敏对其孝顺有加,因此决定将中柳巷3号楼1单元5层4号房屋一套遗赠给李敏。其因心脏病住院时大女儿李馥兰与大孙女李敏尽力陪护,因此决定将中柳巷3号楼3单元1层6号房屋一套由大女儿李馥兰继承。其骨灰由李敏带回山西原籍安葬,丧葬费请组织交给李敏妥善安排。希望其他未尽孝道的子女自省自律。遗嘱由西安市中级人民院退管处执行。李世唐死亡后,被告李敏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李世唐丧葬费3500元和抚恤金80623.2元。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提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2013年12月17日证明载明:“李世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4123.2元,遵李世唐遗书,转账到其孙女李敏账上”。被告李敏提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2008年6月25日证明和2014年3月7日情况说明载明,李世唐2008年6月25日,带孙女李敏到其工作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管处,将自书遗嘱一份交退管处保管,并请退管处在李世唐去世后,将丧葬费和院里发给的其它费用交给孙女李敏,李敏经常帮李世唐到老干处报药费领东西等,李世唐遗书中的丧葬费和口中所说的丧葬费包括抚恤金,退管处把丧葬费包括抚恤金交给李敏,是完成了李世唐生前的嘱托和愿望。2014年3月14日,李馥萍的丈夫滑谦、女儿滑灏、滑正向本院递交声明书一份,表明对李世唐的抚恤金放弃继承和分配。本案起诉时的原告为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在审理中,本院通知了李世唐的儿子李富国、女儿李馥兰、李馥萍的丈夫滑谦、女儿滑灏、滑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富莲、李富芬、���富芳、李富娟请求抚恤金归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李馥兰所有,原告李富国、李馥兰则对该恤金的处理不表示具体意见,表明由法院处理。被告李敏在庭审中称,自2007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26日,因李世唐年事已高,经常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99535.46元,自费部分59860.6元,其他花费16473元,丧葬费27383.5元,共计103717.1元,均由被告李敏承担,原告无人负担,并提供了李世唐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往返山西车辆加油、停车过桥费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世唐遗嘱、西安市中级人民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证明、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端履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审批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李世唐遗嘱、西安市中级人民院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证明、情况说明、李世唐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往返山西车辆加油、停车过桥费的票据,滑谦、滑灏、滑正的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性质是对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不属于遗产,也不是个人财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抚恤金是李世唐所在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世唐去世后给予李世唐亲属经济方面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对于该抚恤金,应当按照抚恤金的性质和用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配,以达到对李世唐最亲近亲属在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补助的目地。虽然该抚恤金本应由李世唐的亲属共同享有,李世唐无权��该抚恤金做出处分,但根据李世唐的遗嘱和李世唐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李世唐与被告李敏感情深厚,被告李敏对李世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原告李馥兰对李世唐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该抚恤金被告李敏应当多分,原告李馥兰可适当多分,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作为李世唐的子女,可适当分得。滑谦、滑灏、滑正放弃对抚恤金的分配于法不悖。该抚恤金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对李世唐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酌情予以分配。鉴于该抚恤金已由被告李敏从西安市中级人民院领取,各原告分得的抚恤金应由被告李敏直接给付。被告辩称其对该抚恤金是合法占有人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的抚恤金80623.2元,原告李馥兰分得10000元,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各分得4000元。被告李敏分得50623.2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馥兰抚恤金10000元,给付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抚恤金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6元,由原告李馥兰负担300元,原告李富莲、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各负担100元,被告李敏负担1016元。此款原告李富莲已预交,原告李馥兰、李富芬、李富芳、李富娟、李富国、被告李敏应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富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