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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中良与被上诉人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中良,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中良,又名贾林山,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宗爱,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国,又名刘保国,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堂,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中良与被上诉人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8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肖宗爱、刘宝国、王红堂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汤阴县辖区,汤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贾中良上诉称合同履行地不在汤阴县,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贾中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贾中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