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桂琴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琴,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行初字第206号原告郑桂琴,女,194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爱平,镇长。委托代理人段广源,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琴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辛店镇(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郑桂琴诉称,原告为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号村民且为残疾人,并长期居住于此。原告自2009年1月10日办理残疾证至2014年2月25日,未收到任何残疾补助及物品等福利救济,并且2010年8月17日,原告居住的合法房屋(李家峪村×号)在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经行政裁决及司法听证的情况下被当时村书记、村主任及主要领导成员组织数百名不明身份人员将房屋暴力拆除并将家人打伤。就以上违法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认定为刑事案件(详见丰政复字(2011)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核实原告所在区域内的残疾人补助费用落实情况,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公开行政区域内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残疾人补助费用到帐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或不限于针对残疾人发放的物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3月24日收到申请,并作出了长辛店镇(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被告4月11日作出长辛店镇(2014)第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注明延长至5月7日前答复,被告于5月6日向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长辛店镇(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长辛店镇2009年-2014年2月残疾人补助费用到帐及分配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附件无第三方证明(如银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又与实际不符(注原告从未收到过残疾人任何补助费用),随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敷衍原告,其行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属行政不作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长辛店镇(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长辛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本案正处于行政复议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如果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受理及答复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被告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郑桂琴在向本院提起本诉讼之前,已经对长辛店镇(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且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桂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审 判 员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