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艳君与许素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君。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声。委托代理人段俊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裕辉。上诉人彭艳君为与被上诉人许素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19日从其卡号为95×××83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95×××20的账户转款人民币84000元及人民币168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原告以款项属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还债。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还债,并非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而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辩称还债,但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为还债。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原告述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上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支付原告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艳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素声归还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艳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对同一笔涉案转账,在(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05号案起诉状中为了隐瞒其真实的转账原因,声称是“误转”。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反悔其“误转”说法,又说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其反悔后提出的“借款”说法应当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被法院采信。一审判决没有证据即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除在2005号案已经举证的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外,仅增加了一份报警回执作为证据。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借款”主张。理由如下: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不是借条或借款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汇了252000元给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259000元;报警回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新城派出所报过警,而不能证明报警内容,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过派出所的调查通知。因此,报警回执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252000元。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反悔后新的“借款”主张,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上诉人“还款”的辩解成立,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一审答辩就已说明:“因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转账还款168000元、2011年8月19日转账还款84000元,全部还清,答辩人收到还款后将借条都还给了原告。”因此,能证明涉案转账是“还款”而非“借款”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中。2、被上诉人在转账后,亲笔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上注明了转款原因,在2011年8月17日的凭证上,被上诉人注明“转荣北京”:在2011年8月19日的凭证上,被上诉人仅注明“转荣”。同样是这两张凭证,被上诉人在2005号案起诉“误汇”时,提交给法院的凭证复印件上,这两处笔迹是涂没了的。被上诉人在2005号案起诉时“涂没笔迹”,隐瞒了其真实的转账原因。因为“借款”没有隐瞒的必要,而“转荣北京”能关联上其以前向上诉人借款的用途。因此,其胆敢隐瞒的原因在于控制或销毁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2005号案起诉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或销毁了对其不利的,能证明转账为“还款”的“借条”。3、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上诉人的“还款”辩解成立,是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合情理,而上诉人实事求是的“还款”辩解,即使因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无法找到人证,客观上“举证不能”,也不能反过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用上诉人“举证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是适用法律不当。1、除了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外,非熟人之间、熟人之间约定有利息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借款协议、借条等书面凭据。被上诉人既然说是上诉人以月息8%向其借款,这么高的利息不立个字据?被上诉人凭什么这么信任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真是高息向其借款,那肯定是救急!这么信任,又是救急,还能要这么高的利息?既然是“借款”,为什么又要捏造事实,说是“误汇”?“借款”出去近两年,既不催要“本金”,也没有在三个月后索要“利息”?在没有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孤证,如何能证明“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熟识,借款给被上诉人也不要利息,且碍于面子,被上诉人没有当着别人的面向上诉人借款。同样,上诉人也没有当着别人的面点钱给她,借条在被上诉人还款后,都还给了她。被上诉人归还欠款已经两年多,即使上诉人在借款给被上诉人时有人看见,也不一定能记得清楚并愿意作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不把收回的借条拿出来,上诉人如何举证?3、即使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还款”辩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的“借款”主张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用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推定被上诉人的“借款”主张成立,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反悔其“误汇”一说后,提出的“借款”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有诉讼诈骗之嫌。2005号案起诉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归还的“借条”,法院应当推定上诉人的“还款”辩解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许素声答辩称:1、许素声对同一笔转账在另案中认为是“误汇”,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且该案已经撤诉,此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而非反悔。2、许素声提交的证据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转账记录(曾某);2、(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存款凭条;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另两案不当得利之诉已经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取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新城派出所对被上诉人许素声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加入一家叫“金士力佳友”的直销公司,该公司的直销员郝某动员其投资内蒙古一家叫兴源矿业的石油公司,每月百分之八的收益。被上诉人在实地考察后,根据郝某的指示,于2011年8月17日、8月19日分别将168000元、84000元打入彭艳君的账户。此后方知被骗。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确认曾就涉案款项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后未经法院审理即申请撤诉。被上诉人许素声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该款系受诈骗转至上诉人账户,其后又主张该款系“误转”并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主张该款为借款,因被上诉人前后主张均不一致,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借款,本院对其有关借款的主张实难采信。因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款项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素声的起诉。被上诉人许素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上诉人彭艳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分别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