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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执行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振菊与被执行人林明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振菊,林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岚执行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林振菊,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明玉,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振菊与被执行人林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岚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明玉均无可供执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故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林振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鉴于被执行人林明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明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林明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申审 判 员  郑 群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