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阿达日尔、曲莫衣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曲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南三环五段109号育华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1栋、2栋、3栋的1楼多间学生宿舍窗外,通过推窗伸手入室的方式分别盗取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熊某、詹某放在寝室临窗桌子上的六部手机(一部黑色康佳V985、一部黑色16G苹果4S、一部白色联想A670T、一部步步高Y15T、一部中兴U807、一部白色波导T9600)。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8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的身份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录像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