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成福与翁银林、吴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福,翁银林,吴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成福。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告:翁银林。被告:吴亦青。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科荣。原告李成福与被告翁银林、吴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告翁银林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8月,被告翁银林以资金周转、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33.5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借款800万元,7月18日借款33.5万元,7月19日借款150万元,8月1日借款250万元。其中,7月14日被告翁银林借款800万元用于投资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集团),双方约定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月利率为3%。7月18日、7月19日的借款汇入被告翁银林名下银行账户,月利率为2%。8月1日的借款250万元为借给临安陈建炳的合作协议的结算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如约交付出借款,但被告翁银林未按约还款。对上述前三笔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二被告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解除了财产保全并申请撤诉。但被告翁银林在原告撤诉后未按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万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借款33.5万元从2011年7月18日起,借款150万元从2011年7月19日起,借款25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159.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成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附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翁银林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800万元用于投资吴泰集团。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翁银林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90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借给被告翁银林用于投资吴泰集团,其余的1100万元是原告自己的借款。2、借据附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翁银林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33.5万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翁银林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10万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附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翁银林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150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翁银林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42.5万元,7月29日汇入5万元,其余2.5万元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凭证。4、欠条一份附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翁银林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2%。该250万债权是在2000万元的对外借款中结算形成的。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翁银林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000万元。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二被告房产的事实。6、民事诉状复印件,口头裁定笔录和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被告达成和解,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7、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翁银林愿意退还股金70万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涉诉借款的利息15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10万元,要求原告撤诉。8、银行汇款凭证二份,2013年12月4日、12月24日,被告翁银林按承诺要求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0万元的事实。9、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100万元合计2200万元出借给吴泰集团。被告依合作协议,享有对2200万元调解款项比例债权的事实。10、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泰集团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由吴敏承担保证责任。11、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商量以原告名义起诉吴泰集团、吴敏偿还2200万元,被告翁银林提供相关资料,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用的事实。1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起诉吴泰集团、吴敏偿还2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1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泰集团、吴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翁银林答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讼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800万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借给吴泰集团,原告为被告翁银林垫付的吴泰集团的出借款,该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实现了债权,原告主张债权未经被告翁银林同意。原告还对被告翁银林汇给吴泰集团的300万元一并做了主张,原告现在又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2、关于借款33.5万元以及借款150万元,均没有实际发生,被告翁银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准备借款时决定不再借款,要求销毁借条,基于信任原告会销毁借条,故没再向原告索要借条。3、25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陈建炳时产生的投资收益款项,还未最终结算,目前还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翁银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在被告翁银林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中,被告翁银林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南通聚融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2、该借款80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了南通公司的账户;3、原告李成福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该800万元借款的全部债权,并且已与实际借款人在法院签署调解书;4、原告在实现1100万元债权时,已将被告翁银林借给南通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一并占为己有。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汇给陈建炳1000万元系其出借给陈建炳的款项,与被告翁银林无关。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查账易系统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存在多年的投资、合作及现金往来关系。仅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翁银林就向原告个人账户汇入来往资金1713.7万元。同时,原告也向被告翁银林个人账户汇入过100万元资金等事实。4、情况说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银林委托李英姿汇款300万元给南通公司。被告吴亦青答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吴亦青的诉讼系滥用诉权的表现,因为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合作行为和商事行为吴亦青并未参与,因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夫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亦青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翁银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张汇款凭证系原、被告共同投资期间的现金往来的记录,与本案的33.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的结算过程,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所述合理可信。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汇款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而且金额对不上,借条上金额是15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说无法提供5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当时的5万元证据就在原告证据中,第二次庭审又将7月29日的5万元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对陈建炳的投资产生的收益进行的分配,是被告翁银林向原告支付收益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汇款凭证系原告向陈建炳的汇款,印证了该款项系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欠条系对陈建炳已付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翁银林出具的,被告翁银林承认2011年8月1日尚欠原告2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二被告未对原告诉请确认,且双方未达成和解。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诺中第一项约定退股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第二项约定每月承担15万元,是原、被告投资吴泰集团,因吴泰集团没有支付利息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分担利息损失。第三项约定关于撤诉费,被告翁银林当时是为了贷款而妥协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二被告对该二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短信只能证明原告将准备起诉吴泰集团的事情告知被告翁银林,被告翁银林对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翁银林诉讼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翁银林是知晓原告李成福作为名义上出借人起诉吴泰集团的,这也与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内容互相印证。八、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也就是被告翁银林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对吴泰集团主张权利时,未询问、告知被告翁银林,且未向征得同意。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800的债权权利,现在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翁银林的待证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与吴泰集团调解是经过被告翁银林同意。民事调解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由原告主张债权的,所以该调解书并未有取得被告翁银林800万元债权以及占有300万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合作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原告主张其应有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写明以原告个人名义将2200万元款项出借给吴泰集团,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资人收益与风险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与承担。原告虽与吴泰集团达成调解,但并未实际取得该债权。九、关于被告翁银林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翁银林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出借款项给陈建炳,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陈建炳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翁银林应向原告还款25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借款给陈建炳。十、关于被告翁银林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翁银林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2011年上半年的款项往来,但本案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7月份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双方款项往来较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十一、关于被告翁银林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翁银林确有300万元汇给南通公司。本院对被告翁银林汇款300万元给南通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翁银林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李成福800万元用于投资吴泰集团。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翁银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翁银林与原告各出资1100万元共计2200万元,以原告李成福个人名义出借给吴泰集团、担保人为吴敏。原告与被告翁银林按各自出资比例对收益与风险进行分享与承担。此外,还确认在被告翁银林出借给吴泰集团的1100万元中的800万元系李成福出借给翁银林,双方约定该800万元的月利率为3%,直接汇至吴泰集团指定的南通公司账户。7月15日,原告依约向南通公司支付了款项。出借款项后,吴泰集团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李成福与被告翁银林协商后决定以原告李成福个人名义起诉吴泰集团及吴敏。2014年3月19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成福与吴泰集团、吴敏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吴泰集团于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偿付李成福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吴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内容由(2013)浙温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即2014年6月23日,吴泰集团及担保人吴敏均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通过结算方式实现了800万元出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翁银林出借给吴泰集团的159.5万元收益款尚在原告处。2011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翁银林汇款22万元、88万元,共计1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存在其他投资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翁银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为33.5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翁银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翁银林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1000万元以两人共同的名义出借给临安陈建炳,原告与被告翁银林按各自出资比例对收益与风险进行分享与承担。陈建炳陆续还款1700万元给被告翁银林。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翁银林结算,被告翁银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为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注明此款为给临安陈建炳的投资款。对于陈建炳尚未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以共同出借人的名义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基础法律关系,一种是民间借贷关系,另一种是合作投资关系。其中的33.5万元、250万元,原属于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存在分阶段结算的习惯,对于这两笔款项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已经过结算,且被告翁银林以出具书面借据或欠条的形式对这二笔债务予以确认,还对其中的250万元款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这种经过结算出具书面借据或欠条的行为将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转化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在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来起诉,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的800万元债权,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翁银林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双方各出资1100万元出借给吴泰集团,属于对外投资的关系。二者之间虽事实上有牵连,但原告与被告翁银林间的借贷关系独立于双方的对外投资关系。对外投资存在着收益与风险,双方都应对收益与风险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享与承担。在庭审中已查明,无论是以原告名义出借给吴泰集团还是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吴泰集团并最终调解,均是原告与被告翁银林合意的结果。现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权利,对外投资的经营风险依然存在。双方也并未约定经营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翁银林并不能因以原告一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主张双方共有的2200万元债权实现的风险归属于原告一人承担。故被告翁银林主张原告已丧失对其享有800万元债权,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原告处的159.5万元收益款,双方尚未结算,本应待双方合伙投资结算完毕后再予以处理,现原告自愿进行抵扣,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抵扣利息,没有依据,应予以抵扣800万元借款的本金。若被告对收益款的数额有异议,可在合作投资关系中主张权利。对于2011年7月13日640.5万元以及8月1日2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结合温州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酌情调整本案利率为月利率1.8%。对于2011年7月18日的33.5万元借款以及7月19日的15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翁银林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翁银林亦否认口头约定利息,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亦青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翁银林之间的合作行为与商事行为,被告吴亦青并未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亦青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翁银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翁银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翁银林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所以,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亦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翁银林偿还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银林、吴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福借款本金107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40.5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其中借款25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其中借款183.5万元从2011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810元,由原告李成福负担9570元,由被告翁银林、吴亦青共同负担9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一怡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