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方桂方、蒋友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方桂方,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姜海军。被告:方桂方。被告:蒋友定。被告:潘子顺。被告:方桂妹。被告:蒋君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方桂方、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方、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方桂方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1201000062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桂方提供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即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600.69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方桂方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截止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3867.50元、罚息1608.75元、复利124.44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桂方由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600.69元的事实。被告方桂方、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方桂方、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方桂方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自愿为被告方桂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桂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3867.50元、逾期利息1608.75元、复利124.44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方桂方负担,被告蒋友定、潘子顺、方桂妹、蒋君龙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