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居民。被告刘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