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马亮”(自报名,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莼湖镇桐照村庙后路7号网线厂,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美君居住的卧室,从其放置在卧室内的1条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2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美君的陈述、同案犯“马亮”的供述、证人付梅、马启凤等人的证言、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