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彩,北京市海淀区燕园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彩,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杨×于1996年6月26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杨×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被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之后我在努力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被迫于201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开始履行后,杨×支付了部分协议款,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应在2011年年底前支付完全部协议款,后经双方协商,我同意杨×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杨×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仍欠我15万元不予支付,且没有完成房屋登记的变更程序。杨×早已娶妻生子,有稳定的工作和高额收入,而我至今仍承受着生活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现起诉要求:一、确认我和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二、杨×支付我协议余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三、杨×配合我对建设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变更,完成所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在之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我们的孩子有缺陷,是糖宝宝,我每月为孩子支出的抚养费用很高,所以我希望李×能考虑增加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之前协议约定李×每年给付孩子不低于600元的抚养费,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600元根本不够抚养孩子,所以如果李×能够同意在15万元中折抵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给付剩余的款项。对于李×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我都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李×(甲方)与杨×(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1996年6月26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就离婚事宜达成下列共识:1、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李x1,男,1998年10月12日生,由乙方抚养;甲方提供每年不低于600元的抚养费;甲方视自身经济状况提供一定的医疗费;甲方享有寒暑假、节假日、双休日的探视权;3、双方拥有的房子北京市海淀区x室现产权在乙方名下,离婚后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过户;4、领取离婚证时,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人民币;2010年底前,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前,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人民币;5、双方无债务及债权。双方同意上述条款。”2011年12月31日,杨×向李×发送邮件,承诺2012年1月20日春节前还给李×大部分款项;2012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额度。对此,李×亦表示认可。现双方均认可杨×尚欠李×15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对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要求杨×对建设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变更,完成所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第三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杨×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付我违约欠款的房贷利息损失(申请追加到2014年5月)共计69638元,杨×配合我将建设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变更,在缴清全部房屋贷款后,配合我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提交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将15万元欠款以及一审诉讼费75元给付李×。李×的意见为:上述款项确实已经汇给我,但是我仍坚持我的上诉请求。李×二审期间就其增加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提交个人贷款总账信息单,杨×不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李×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李×上诉主张的违约欠款房贷利息损失一节,由于李×与杨×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关于相应款项支付时间的邮件往来过程、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欠付款项数额以及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涉案房屋房贷尚未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及产权登记的变更手续涉及第三方权利,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妥。杨×2014年4月支付李×相应款项属于自愿履行相应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审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段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