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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陶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女,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艾勇、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姚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陶XX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4年1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31.83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陶XX于2014年4月3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陶XX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陶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陶XX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全部返赃,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陶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陶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至2014年1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31.83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陶XX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案发后,陶XX于2014年4月3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XX的自然身份。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报案称:持卡人:陶XX,性别:女,年龄31岁,该人于2013年1月到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办卡时填写工作单位: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次透支日期是2013年1月26日,透支金额19705.00元。截止2014年1月13日透支本金10931.83元,利息1408.15元,滞纳金639.36元,欠款合计12979.3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1日对其进行催收欠款,后又多次进行催收,至报案日仍未还款。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陶XX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4.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陶XX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取款及拖欠款的明细记录。5.催收历史记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陶XX透支款进行多次催收的情况。6.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陶XX已将欠款归还及还款的时间。(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XX的供述供认,“我是2013年1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我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灰太狼借记卡,我从卡里透支消费了19500元,我陆续还款10000元钱,尚欠12000多元钱,具体数我不知道,因为我做买卖没挣到钱,从2013年6月份以后就没有还银行的钱,2013年6月份以后银行通知过我二次,让我还款,银行向我留给银行的电话里打电话催缴,2013年8月份我去北京打工,把这个电话号码换了,但我没有通知银行。”(三)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陶XX的经过。(四)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扎龙派出所民警接到齐齐哈尔市农业银行市区支行报警称,陶XX于2013年1月向该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979.34元,市区支行的工作人员对陶XX多次催缴欠款,该人一直未还。2014年4月2日该所公安人员在铁锋区桥洞子社区技校小区8号楼3单元303室陶XX家中将其抓获,陶XX对利用信用卡透支,在银行多次催缴下不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破获此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陶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林审判员  侯宇光审判员  冯际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