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志岳、刘德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陈志岳,刘德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号店***号写字楼。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岳,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石断村乱战。系陈志岳的妻子。原审被告:刘德芬,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租住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岳及原审被告刘德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陈志岳的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3时15分,在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道路段,刘德芬驾驶赣BN52**小型轿车与陈志岳驾驶的粤MRL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岳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梅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芬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28天,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腓浅神经损伤。建议:1、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返院复诊;3、防治疤痕。如疤痕形成并挛缩,需再次行整形手术治疗,费用约2-3万;4、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2人/天。2014年1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陈志岳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德芬系赣BN52**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志岳的户口在梅县区程江镇,至定残之日年龄27周岁,与妻子曾婷婷育有一子陈灏源于2011年12月31日出生。2014年1月23日,陈志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志岳损失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志岳损失284344.07元;刘德芬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志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岳无责任。该认定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陈志岳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后续治疗费,陈志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假设出现这样的情况则需这项费用,因无法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陈志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3、护理费,陈志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00元/天为宜,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人×28天=5600元。4、误工费,陈志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酌定为30226.71元/年÷365天×89天=7370.3元。5、残疾赔偿金,陈志岳户口在城镇范围内,即30226.71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241813.68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陈志岳伤残等级的问题,因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意见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和标准作出的,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至陈志岳定残时,陈灏源2周岁,即22396.35元/年×16年÷2人×40%=71668.3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313482元。6、交通费,陈志岳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陈志岳住地等,酌定支持5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志岳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8、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总损失合计为342452.3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陈志岳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赣BN52**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志岳110000元。陈志岳损失余额232452.3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德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赣BN52**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刘德芬承担32452.3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赣BN52**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志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000元。二、刘德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志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52.3元。三、驳回陈志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刘德芬承担1000元,陈志岳自行承担26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陈志岳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陈志岳在事故中仅造成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未伤及神经,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陈志岳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达到七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高于梅州当地经济水平,加重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负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志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德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刘德芬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陈志岳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志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对陈志岳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三、刘德芬家庭经济困难,对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等均显示,陈志岳腓浅神经损伤(左侧腓浅神经完全性损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能否采信;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陈志岳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陈志岳在事故中仅造成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未伤及神经。根据查明的事实,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等均显示,陈志岳腓浅神经损伤(左侧腓浅神经完全性损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予以采信,并按七级伤残计算陈志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德芬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陈志岳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故原审根据该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陈志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陈志岳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费是陈志岳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陈志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确定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刘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