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与孔祥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孔祥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唐菊梅。原告唐丽萍。原告谈茹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男。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诉被告孔祥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梅、唐丽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孔祥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谈锁明驾驶电动车相撞,谈锁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俊与谈锁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贵院审理后就医疗费、部分护理费、营养费等已赔偿。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护理。现申请评残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待鉴定后主张损失。鉴定后谈锁明死亡,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申请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5410.4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孔祥俊书面辩称,因孔祥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照当地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由于造成了死亡后果,本案中不应当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双方均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由于受害人系在出院以后在家中造成的死亡,对于原告的死亡后果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孔祥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门北路交叉路口,路口信号灯为黄灯时通过路口,遇谈锁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谈锁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祥俊、谈锁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被告孔祥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事故造成谈锁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30204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营养费1400元。4、护理费15470元。5、吸痰器等费用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4727.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47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锁明269257.03元的60%,即161554.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为18702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谈锁明177024.22元。被告孔祥俊应当赔偿医疗费18122.4元。被告孔祥俊已经垫付18000元,故被告孔祥俊还应赔偿原告谈锁明122.4元。并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锁明交通事故损失154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锁明交通事故损失161554.22元,合计人民币177024.22元。二、被告孔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谈锁明交通事故损失122.4元。三、驳回原告谈锁明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谈锁明的伤情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谈锁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谈锁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80为宜。此次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谈锁明(1951年11月7日生)与原告唐菊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唐丽萍和谈茹萍系谈锁明的女儿,谈锁明的父母均已过世。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诉讼中,谈锁明于2014年4月2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继承人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谈锁明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4份、村委会证明3份、张珍英户口注销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谈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孔祥俊与谈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孔祥俊与谈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孔祥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谈锁明虽已死亡,但是原告主张的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死亡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一致。故原告主张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谈锁明的损失有:1、营养费:谈锁明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140天,尚应赔偿40天,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0元。2、护理费:谈锁明护理期经鉴定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谈锁明定残日和死亡日期均为2014年4月28日,故护理期共计364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119天,尚应赔偿245天,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500元。3、残疾赔偿金:谈锁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定残时已62周岁,应赔偿18年。根据相关规定,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18年=585684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为2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谈锁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639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5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8445.7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32975.78元;由被告孔祥俊赔偿人民币18829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因谈锁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45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因谈锁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8445.7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32975.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因谈锁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8298.62元。三、驳回原告唐菊梅、唐丽萍、谈茹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孔祥俊负担19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98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