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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金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徐礼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金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会做家务,且性子高傲,性格偏激,原告曾几次准备离婚,但基于女儿年幼,长辈们的规劝及家庭责任感等,均无果。原、被告婚后的家庭财务一直是由被告掌控,2010年6、7月份,被告隐匿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现金,还虚构100万元债务,让原告来偿还,后被原告识破,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自2010年7月起分居至今。此前,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不但没有改善关系,反而更加激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金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始,双方因家庭财务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始分居至今。被告陈述2011年12月因原告与她人生育非婚生子,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2日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均判决不予离婚在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金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一致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女儿金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女儿全部教育费、医疗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女儿金乙。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导致双方隔阂日渐加深,并于2011年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之前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予离婚。现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女儿金乙,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若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异议,则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金乙随被告谢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金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女儿全部教育费、医疗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金甲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女儿金乙,原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谢某某及女儿金乙办理上述房屋权利人由金甲、谢某某变更登记为谢某某、金乙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计7,8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3,925元(已付200元,其余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谢某某负担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