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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飞与龚文、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龚文,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田飞,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北。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龙公路布吉汽车客运站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7952058X。法定代表人黄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工业园一号宿舍一楼东南第一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7058411。法定代表人张守军。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田飞与被告龚文、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凤、被告东部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康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62833.34元,其中:1、医疗费29518.2元——医疗费28705.8元(据票据)+复查费812.4元(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据医嘱);3、误工费:8481.47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额57610元÷12月÷30天×53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8.30至定残前一天2013.10.22日);4、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1人;5、营养费:3000元——根据病情酌定;6、鉴定费:2300元——凭票据支付;7、残疾赔偿金:189911.47元——伤残赔偿金171115.9元(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20年×21%伤残比例)+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5.5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36年(父亲16年+母亲20年)×伤残等级比例21%÷3个抚养义务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21%;9、交通费:2000元——根据票据酌定。如上1-9总和258111.14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均为机动车,故,被告应赔付原告(258111.14元-122000元)×30%+122000元=162833.34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文、被告康达尔公司、被告东部公汽公司承担。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方认为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连带责任;3、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适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项目,超出一万元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过11万元的项目应当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原告的就诊病历中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中有部分是原告治疗其原疾,如低钾血症、股癣、乙肝病毒携带,有关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驳回;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不超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4年,原告计算为16年,且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该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诉求过高,酌情应不超过三百元。被告东部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我方损失16635元,请求法庭依法一并处理,直接按责任分摊,并予以抵扣。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龚文、康达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8月30日00时41分许,田飞驾驶粤BZ6W17号车在107国道金泰酒店段路,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龚文驾驶的粤B81275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田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81275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康达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东部公汽公司,上述车辆系因深圳市交通局的《关于公交线路移交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移交给东部公汽公司所有,被告龚文系被告东部公汽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3、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8127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518.2元,其中含治疗股癣用的药物12.49元。7、伤残情况:2013年10月23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9、原告户籍情况:农业户籍。10、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田祥兵,1948年11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原告母亲黄桂兰,1954年8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3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其提交工作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工资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名,社保记录的工资为深圳最低标准工资,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佐证,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达4500元,故误工费本院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9+7=26天,误工费应为1600÷30×26=1386.67元。3、责任认定情况:交警部门认定,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田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18.2-12.49=29505.71元;2、护理费50×19=950元;3、伙食补助费50×19=950元;4、残疾赔偿金40741.88×20×21%+7458.56×(15.2+20)×21%÷3=189493.79元;5、精神抚慰金21000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85元;8、误工费1386.67元;9、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以上合计247971.17元。粤B8127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971.17-120000)×30%=38391.35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20000+38391.35=15839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839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8391.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承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72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庆辉(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