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214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砚萍,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强,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鄢锋因诉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锋,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朱砚萍、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锋诉称,根据(2005)一中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10月10日,原告鄢锋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儿童医院)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依法应当续订,但北京儿童医院至今不与原告鄢锋续订聘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鄢锋的全部合法收入。2014年1月30日,原告鄢锋向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但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至今没有做出任何答复,损害了原告鄢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鄢锋2014年1月30日的投诉做出书面答复。经查,原告鄢锋因要求与北京儿童医院续订聘用合同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6月7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鄢锋的主张不予支持。之后,原告鄢锋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审理后对其要求与北京儿童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主张均未支持。2011年3月15日,原告鄢锋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反映北京儿童医院不依法与原告鄢锋签订聘用合同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京人社劳监告字(2011)第00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经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决、判决或裁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不再作出处理,建议其继续按照诉讼程序办理。原告鄢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告知书,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30日,原告鄢锋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反映北京儿童医院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京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00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告知对其反映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1号告知书,并于2011年4月11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对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鄢锋在2011年3月15日和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的问题皆是指2003年10月原告鄢锋与北京儿童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北京儿童医院不与原告鄢锋续订聘用合同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鄢锋2011年3月15日的投诉作出了1号告知书,原告鄢锋不服,起诉要求撤销1号告知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鄢锋于2014年1月30日就同一问题再次提出的投诉,被告市人社局作出3号告知书,告知对其反映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1号告知书,并于2011年4月11日向其送达。因此,原告鄢锋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鄢锋2014年1月30日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鄢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