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到岳西县店镇司空村双凤组其父母亲和哥哥坟前祭祖。程某用打火机点燃香纸,因天气干燥,未燃尽的香纸引燃周边的杂草,并引发森林火灾。经岳西县店前镇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8公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称其身体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一人独自来到岳西县店前镇司空村双凤组其父母亲和哥哥坟前进行祭祀活动。程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将香纸分别在其父母和哥哥坟前点燃,由于天气干燥,香纸迅速引燃周围的杂草,进而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岳西县店前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8公顷。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岳西县店前镇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出具的火灾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8公顷,情节较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火灾发生后,受害人放弃对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