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牟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牟某,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明、张靖,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张靖、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过网落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4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因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我即发现与被告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稍有不如他意,便对我进行毒打,被告还为此给我出具过保证书。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夫妻性生活不协调,严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种种苛刻条件拒绝。2013年7月左右,我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13年9月离家出走,我没有毒打她,我与她生活期间,我从未打牌,以出租三轮车维持家庭开支,她走后,我与她仍有联系,只是未在一起生活,她外出后,我还给她充话费,并寄钱给她看病和给她的小孩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上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1月4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1日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也原谅了被告,双方继续居住生活。2013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并在广州等地打工,原、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进行联系,其间,被告给原告寄过1000元钱用于原告治病,并给原告手机充过120元话费和给过原告的小孩200元费用。原告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打款回单、手机缴费明细、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网络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性格方面的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兴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世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