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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北大市场阳光宾馆对面的茶馆外将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卖给海某,收取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海某在邵阳市江北大市场阳光宾馆对面的茶馆外向被告人蒋某某购卖毒品,蒋某某便回租住的房子里拿了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用白色卫生纸包好,在茶馆外交给海某,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公安民警将两人抓获后,从蒋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300元,从海某身上搜出蒋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红色药片状麻古三粒和白色晶体状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及称重,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净重0.78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炳胺及咖啡因、乙基香醛成分,净重0.36克。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海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海某向蒋某某购卖毒品,蒋某某拿了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用白色卫生纸包好,在茶馆外面交给海某,收取了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扣押物品、文件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从海某身上搜出红色药片状麻古三粒和白色晶体状冰毒一小包。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从购买毒品的海某身上搜出蒋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红色药片状麻古三粒和白色晶体状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炳胺成分,三粒麻古净重0.36克,一小包冰毒净重0.78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蒋某某辨认,确认海某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6、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蒋某某吸毒成瘾,尿检结果呈阳性。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蒋某某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情况。8、户籍资料,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审 判 员  龚 婧人民陪审员  蔡佐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