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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间,先后以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赌博。在收入不足以归还透支钱款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和取现本金计人民币68,9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用以卡养卡的方式拖延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如下:1、2011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申领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15,717.88元。2、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申领平安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29,149.91元。3、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申领光大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14,564.45元。4、2011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申领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9,494.8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3)宝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