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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3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3652号原告于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曹屯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到期后多次催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到现在。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总计1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忠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